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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卫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保证随要随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由于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二被告负有偿付义务。故而,特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时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因此不应该偿还原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卫生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张卫生给案外人王*辅打的,且该借条于2015年12月20日王*辅已声明作废,并且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该条据也不是原始模样,原告私自粘贴,应该无效;原告的借款是现金给付还是转账也不明确,因此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王*辅给张卫生书写的证明一份,本案原告的借条是被告张卫生给王*辅所写,王*辅已声明作废。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庭审后,本院对案外人王*辅调查核实,王*辅对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知情,该借条不是张卫生给王*辅所写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张卫生的签名,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而被告认为该借条是被告给案外人王*辅说书写的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王*辅书写的证明,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应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双方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卫生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卫生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卫生向原告李**借款,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卫生作为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即原告李**清偿债务,而被告未偿还债务,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张卫生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该支持。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诉讼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而被告王**与被告张卫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该有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卫生、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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