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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阳光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NSX00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睢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草莓园南10米处时,与一未知名人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未知名人氏死亡及豫NSX000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案发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了各项损失13万余元。原告驾驶的豫NSX00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履行保险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义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直接影响受害人的赔偿数额的年龄因素,户籍性质等基本信息缺失;原告提起保险合同的前提,是其向受害者近亲属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本案仅有交警部门的收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交警部门收据12万现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交警部门的发布的认尸启事,在程序和期限上存在瑕疵;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5年2月2日商丘日报刊登的认尸启事;3、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4、睢县殡仪馆的火化证;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7、陈**驾驶证一份;8、豫NSX000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死者约60岁的表述事实不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发布的认尸启事,在程序和期限上存在瑕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12万现金收据没有任何法律给予其授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7、8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向睢县**察大队调取的睢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出具的陈**交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票据1张,金额111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睢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出具的陈**交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票据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救助基金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构,没有代收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对于其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及睢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出具的陈**交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票据1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原告陈**驾驶豫NSX00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睢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草莓园南10米处时,与一未知名人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未知名人氏死亡及豫NSX000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未知名人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2日睢县交警队在商丘日报上刊登了认尸启事,未知名人氏的尸体一直无人认领,2015年4月3日在睢县殡仪馆火化。2015年4月15日原告陈**向睢县交警队交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20000元,2015年5月27日睢县交警队将该赔偿金111500元交到了睢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用账户代为保管。原告陈**驾驶的豫NSX00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陈**驾驶豫NSX00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一未知名人氏发生相撞,致未知名人氏死亡及豫NSX000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未知名人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驾驶的豫NSX00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睢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依法成立的组织,经法律授权有权代管事故赔偿金。因此,2015年4月15日原告陈**向睢县交警队交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20000元,2015年5月27日睢县交警队将该赔偿金111500元交到了睢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并由其代为保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陈**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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