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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闫丁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闫丁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郭**、裴*,被告闫丁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香诉称: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万和苑社区建设工程中6号楼二层、三层和7号楼三层四层的钢筋工程,共3122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为17.5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4年5月底,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已完成一大半,但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工人集体罢工。2014年5月19日,经滑县万古乡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办法》,该办法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2.5万元,剩余款项待主体完工按工程量结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5万元的前期工程款。2014年6月初,原告已将承包被告的工程全部完工,在万古乡政府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也核算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依据欠条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顺辩称:原告在分包被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万和苑项目部监理、总包主多次下整改、罚款通知,共11次,累计罚款22850元。在原告分包被告工程进行时,原告带领的队伍夜晚喝酒和邻村村民打架,致使施工瘫痪,使整体工程停工四天,各班组都无法施工,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此事后,原告就不干了,被告高价另找人把剩余的工程干完。被告要求从该19000元工程款扣除项目部罚款,剩余的可以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万和苑社区建设工程中6号楼二层、三层和7号楼三层四层的钢筋工程,共3122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为17.5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和郑建设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完成了工程量。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办法》,该办法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2.5万元,剩余款项待主体完工按工程量结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5万元的前期工程款。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注明被告欠原告钢筋班工钱19000元,2014年中秋节前结清,前期所有手续账单作废。原告依据欠条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2014年5月19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办法、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顺欠原告19000元工程款,有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顺辩称因原告施工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多次被罚款,要求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罚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闫*顺辩称原告王**没有把工程干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丁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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