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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其豫J3776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2012年9月29日,韩**驾驶原告车辆在济广高速济南方向OKM+100M处于董**驾驶的鲁M09271-鲁MA767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路产及两车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济南支队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南**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69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471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4500元。关于第三者的路产损失及车辆施救费,原告与鲁M09271号车主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各自支付的。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67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应由事故另一方鲁M09271号车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后,被告再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的车损、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过高,同时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37761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

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23时45分,董**驾驶车牌号为鲁M09271-鲁MA7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行驶至济南方向0KM+100M时,与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37761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及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济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10日,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济青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出具证明,证明收到豫J37761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韩**赔偿的路产损失4500元,并开具了4500元的发票。2012年10月10日,原告方支付车辆施救费471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委托河南**限公司出具了豫J37761号重型货车损失的鉴定报告,该车损失金额为16920元。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经濮阳**民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2日,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该车损失的评估报告,损失金额为1553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实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路产损失,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553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4710元,有救援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方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第三者路产损失4500元,有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路政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该费用。原告方自行委托河南**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740元,被告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474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当由事故另一方即鲁M09271号车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后,被告再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赔偿权;保险合同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的要件,原告投保的目的也就是确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理赔,因本案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可以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之后,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47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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