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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诉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推销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双方签订了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为2012-410900-475-01511667-4,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保险费。原告交付一年保险费后,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全部保费,被告却告知原告只能给付现金价值。在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并未被告知合同成立一年后,解除合同只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合同条款均是格式条款,按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及限制其责任的内容,被告应当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并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告知义务,该现金价值表在本保险合同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属于本保险合同的哪项组成部分没有说明,对于现金价值表的内容是否向投保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没有依据,且该现金价值表对解除合同说明项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以确定对该项内容投保人完全了解。对于保险单显示的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及分红型利益条款都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第14页中声明与授权内“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声明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字样以及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业务员代签,因此对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相关内容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投保时被告业务员说明该保险具备储蓄性质,任何时候都可以解除合同退还保险金。在原告一年后向被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时,被告才告知只退还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保人来说对投保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投保该险种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在解除时却按现金价值退还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单号为2012-410900-475-01511667-4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时,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已经将该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了原告。根据被告个人保险基本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10日后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在被告后来的电话回访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其已对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熟知。现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全部退还其缴纳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交费30000元,连交5年,保险金额为9942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该保险的保险单号为2012-410900-475-01511667-4,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0000元。

另查明,原告称保险合同第十四页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声明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字样以及该字样后面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被告认可“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声明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这句话非原告本人所写,但表示后面的签名系史**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供格式合同的,格式合同提供者应对合同的内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对减轻自己责任的免责条款部分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为格式合同形式的带有银行储蓄性质的分红型保险,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声明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字样非投保人本人书写,该字样后面的签字原告称非本人所签,被告称该签名系本人所签,但该签名与投保人签字处的签名明显非同一字迹。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原告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并对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因素、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红利分配方案、现金价值表的内容及含义、合同解除条件、中途退保及中途领取保险金的法律后果、免责条款等涉及到原告切身利益的重要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如实告知并解释说明。被告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对原告的投保具有误导作用,使其误认为可以像银行存取款那样随时退保并领取已交的保险费。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投保本身产生重大误解,有违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保单号为2012-410900-475-01511667-4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应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因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表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在保险交费初期远小于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极大地减轻了保险人的所应承担的支付责任,该现金价值表应视为免责条款的一部分,故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现金价值表是否生效取决于被告是否就本现金价值表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本身存在不如实告知行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交的30000元保险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史**与被告中国**司濮阳分公司签订的保单号为2012-410900-475-01511667-4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司濮阳分公司退还原告史**保险费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司濮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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