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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为豫J6468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谢**驾驶该车辆行驶到濮阳市石化路与濮上南路老电厂附近,因地面塌陷,造成车辆侧翻,车辆严重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处勘察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2013年10月23日,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公司评估,其车辆需要修复费用共计1318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车辆经濮阳县远通汽车修理厂拖车施救花费施救费4000元。另被告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原告为被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均无异议。评估费及车辆施救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J64685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21日,谢**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濮阳市石化路与濮上南路老电厂附近,因地面塌陷,造成车辆侧翻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被告勘察人员进行勘查,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记录内容为:谢**驾驶豫J64685在老电厂行驶中因地面塌陷,造成车辆侧翻,经勘查,情况属实,同意受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限公司对豫J64685车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64685车损失价值为131816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996元。被告对豫J64685车损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濮阳**民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远**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2月27日,河南远**限公司作出豫远评字(2014)第13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64685车辆损失金额为120192元。原告为被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关于豫J64685车辆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金额120192元是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不超过责任限额500000元,故被告应予理赔。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支出的两次评估费共计6000元,因重新鉴定的车损低于原来鉴定的车损,故被告应按减少的车损比例承担鉴定费5470元,施救费数额应为3996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9658元。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及诉讼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保险金129658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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