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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牛成学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刘**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牛成学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以下简称临淇信用社)、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临淇信用社与刘**、秦**、牛成学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临淇信用社向刘**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7.6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一五计付利息。秦**、牛成学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刘**、秦**、牛成学未依约偿还本息,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临淇信用社要求刘**偿还本息并由秦**、牛成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淇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按月息7.65‰计算;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一五计收利息);二、被告秦**、牛成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牛成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2006年11月28日二上诉人没有与临淇信用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也不知道此事,收到原审判决后,二上诉人便去找二被上诉人,并查到2006年11月28日借款合同,二上诉人发现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其次,上诉人秦**与借款合同上的秦**、判决书上的秦**不一致,而代签人却签成了秦**,与真实姓名不符,可见,该借款合同有伪造、代签之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临淇信用社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淇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1、关于上诉人所称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的问题,在2006年11月28日,刘**和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上面有秦**和牛成学的亲笔签名,并按要求加盖有本人手章,二上诉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秦**所提出的其姓名的虽是虽然的虽,不是随便的随,但是他当时提交的身份证是一代身份证,就是随便的随,当时也有本人签名,所以这是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认定秦**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秦虽生一代身份证上姓名为“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秦**、牛成学是否应当对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临淇信用社除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外,还提供了刘**、秦**、牛成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印章,与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印章一致,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秦**、牛成学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印章均不是其本人签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秦**主张借款合同、原审判决上的秦**与其真实姓名不一致,系代签人误签,经查,秦**一代身份证上的姓名为“秦**”,对秦**上诉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原审判决由秦**、牛成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秦**、牛成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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