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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睢县**生院与被告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睢县胡堂乡卫生院因与被告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03年,原告将东西宽27步,南北长17步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耕种,该土地与原告的办公场所系一个整体。被告租赁后改变了土地用途,栽上了树木。另睢县人民政府睢**(2012)37号、睢县国土资源局睢国土函(2013)26号、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土(2013)22号文件,睢县胡堂乡卫生院已被政府批准重选新址建设。该土地已经不适应租给被告继续使用,应当终止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土地。另外,十余年来,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房屋五间,该房屋与被告租赁的土地相邻,位于原告院中,被告也应当停止侵权,予以返还。由于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返还租用原告的东西宽27步,南北长17步的土地;2、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五间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胡堂乡中心社区规划成果的批复即睢**(2012)3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睢**资源局关于睢县2013年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即睢国土资函(2013)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土(2013)2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皆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文件中未显示涉案土地被征用,因此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的退休职工,原告的院落分为前后院两部分,前院是原告的办公场所,后院租赁给被告使用,前后院中间有通道。被告租赁的土地上有房屋五间,目前由被告使用,租赁的土地上由被告栽种的树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终止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睢县胡堂乡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睢县胡堂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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