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3年1月4日向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等费用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反诉被告偿付货款14000元;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睢**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刘**与睢县**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锋、郭**,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经营一家门业销售部,睢县**限公司生产门扇。2012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睢县**限公司为甲方,刘**的金刚门业销售部为乙方)。合同基本内容为:一、门扇的种类及生产。由乙方提供门扇设计图纸,甲方按照图纸进行生产。甲方保证每日能够完成生产100扇以上门扇的订购量。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甲方只能按照定购方提供的图纸及订单生产门扇,并全部由乙方进行销售,不得将上述生产的门扇销售给第三方。甲方只能生产乙方订购的门扇,不得自己生产并销售门扇或者生产并销售第三人订购的门扇。若甲方存在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须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二、门扇质量。门扇保质期为一年,若产品质量不合格,甲方负责退货、换货,由此引起的运输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若属于乙方在销售、安装工程中引起的损坏,甲方协助乙方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三、门扇销售。乙方每年销售门扇的数量不低于25000扇。若因甲方生产的门扇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乙方销售数量减少,乙方不受销售数量的限制。四、门扇价格。第一年价格由双方按照门扇类型具体协商,其后两年由双方协商。五、交货时间。甲方自收到乙方订单之日起,在7日内将门扇交付乙方。如若甲方未能按时按照订单要求将门扇在7日内交付乙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乙方如果要有追单,应提前3天向甲方提出追单要求,并经甲方同意,并在追单上签字。六、交货地点。由甲方负责将门扇送至乙方门市部。七、运费承担。运费由甲方承担。八、门扇灭失、损坏风险承担。门扇交付乙方前由甲方承担,交付后乙方承担。九、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全款付清。100扇货款合同终止前付清。十、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

在合同履行中,睢县**限公司多次不能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时供货,刘**电话催促,仍存在不能及时供货的情况。刘**在合同履行期间,有向他方订货的情况。双方认可刘**欠睢县**限公司货款14000元。刘**提出门扇存在质量问题,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出自双方自愿,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睢**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刘**的门市部供货,违反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应按照该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50000元,但刘**要求30万元的违约金无合同约定。刘**欠睢**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应给付给该公司。睢**有限公司主张对方向第三方购买门扇,应承担违约金,但合同中无此内容,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二、本诉被告睢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本诉原告刘**违约金50000元;三、反诉被告刘**给付反诉原告睢县**限公司货款14000元;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诉被告睢县**限公司负担380元,本诉原告刘**负担1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反诉被告刘**负担140元,反诉原告睢县**限公司负担5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被上诉**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无视双方约定,生产并销售第三方订购的门扇,违反合同第一条规定,应承担给付上诉人5万元违约金责任,有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春耕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审应判令被上诉人因此次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2、自2012年9月份以来,被上诉人基本上不能交付门扇,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每延迟交货一次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上诉人酌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万元,对该请求,原审应当予以支持;3、上诉人要求对方赔偿门扇的损失,有证据证明,原审应当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等各项费用16613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睢县**限公司对此辩称1、上诉人要求依照合同第一条规定判决5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第一条约定仅限制了鼎盛门业一方,而没有限制刘**的内容,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刘**没有每天销售100扇门,也是违约,若违约双方均违约。2、关于上诉理由第二项,该约定无效,每次交货的总价值都不到5万元,不可能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一个合同只能承担一次违约金,不能每条每项承担违约金,故此约定无效。3、刘**仅提供录音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录音人,也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鼎盛门业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睢县**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了合同,我方保证每日100扇生产量,并全部由对方销售,这说明被上诉人每天最少要有100扇门以上的订购量,但合同签订后到最后为止,被上诉人没有一天能订购100扇门,合同开始后的几天,一个门扇也没有订购,导致我方配置100扇门生产资源浪费。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又从他人处订购门扇,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我单位违约,原审认定我单位违约错误;3、虽然合同中没有对被上诉人违约处罚条款的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在对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审对我方要求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相反却判决我单位承担违约金5万元,错误,明显失去公正;4、合同有效期限从2012年6月17日到2013年6月16日,一审判决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完毕,再判决解除不存在的合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20万元,但没有就增加部分交纳诉讼费,一审对此增加的部分予以审理,亦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单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诉求。

被上诉人刘**对此辩称1、一审认定鼎盛门业存在违反合同第5条规定的事实及认定刘**不违约的事实正确;2、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鼎盛门业的上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适当;2、原审仅判决睢县**限公司给付刘**违约金5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合同履行期间,均要求解除合同,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故睢**有限公司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完毕、原审再判决解除合同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刘**增加诉讼请求20万元,在没有交纳诉讼费或者减、缓、免的情况下,予以审理,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判决睢县**限公司给付刘**违约金5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问题。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时交货,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睢县**限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睢县**限公司给付刘**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所签合同没有约定刘**不能从他人处订购门扇,因此,刘**无论是否从他人处订购门扇,均不构成违约,故睢县**限公司关于刘**从他人处订购门扇严重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门扇存在质量问题或造成损失,原审没有支持刘**门扇质量损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虽然程序部分违法,但并不影响实体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刘**负担1650元,上诉人睢县**限公司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