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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融和房地**限公司、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田诉被上诉人洛阳融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被上诉人融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焦**,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张**系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业主。2012年8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洛阳融和房地**限公司金穗华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承租方法定代理人处有“罗**”三字的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穗华庭。施工地点为红旗中路43号。履行合同中如有变更,实际出租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价值、起租时间、归还时间以出租方出库清单和入库清单为准。钢管的日租金为每米0.01元,扣件的日租金为每个0.005元,顶托的日租金为每根0.05元。提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1个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1个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拖欠租金的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合同到期后如承租方未返还租赁物或未付租金,合同自动转为不定期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指定提货人员即对账人为罗**、荛华全。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8月10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原告共出租钢管78675.90米,扣件50834个,顶托1797根,上述租赁物资的出库单承租方处均加盖有“洛阳融和房地**限公司金穗华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罗**”三字的签名。截止2013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退租的钢管17696.40米,扣件22230个。钢管租金共计327743.91元,扣件租金共计97717.90元,顶托租金共计41337.10元。原告自认收到过租金80000元,该款项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并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元。融和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罗**在其公司的其他项目上承包过一些工程。

另查明,金穗华庭工程用地位于宜阳县××路北侧,亨**司系该地的使用权人,金穗华庭项目的建设单位。亨**司将金穗华庭项目发包给宇**司进行承建。融和公司、亨**司以及宇**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或其他关联关系。

还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融和公司以原告张**及被告罗**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宜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向被告罗**及其女友焦**询问案件情况,罗**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于2012年6月29日在宜阳县金穗华庭小区给融和公司一个叫张**的开发商干主体工程,我是大包他的工程,施工中需要钢管、扣件、顶托等。钢管、扣件、顶托一部分是从建兴租赁站租的,一部分是从晟鼎租赁公司租的,我付给租赁公司租金。因为我是大包,是我施工用的,与融和公司无关。因我办公室失火将租赁站给我出具的出库单和入库单烧毁了一部分,所以具体租了多少我也不太清楚,只能以租赁站提供的数据为准。因我是外地人,张**对我不太放心,就要求在出库单上盖上融和公司的章,我就给融和公司说了此事,让金穗华庭项目部在租赁单上盖了章,证明我确实是在金穗华庭小区承包工程,因我的工程款都由项目部给我结算,这样张**就向项目部要租赁费,实际上是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不是融和公司给租赁站付款”。焦**在询问笔录中称:“罗**在金穗华庭小区承包工程,我负责归还从租赁站租来的钢管、扣件、顶托,租建兴租赁站的东西按租赁站提供的数据,我们共租钢管78675.90米、顶托1797套、扣件50834个,这个数字是否准确我不清楚。是罗**承包的工程又是罗**出面租的,应该由罗**付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融和公司不是金穗华庭项目名义上的开发商及建筑商,同时融和公司称从未授权罗**对外签订合同,也未实际参与金穗华庭项目建设,罗**及其女友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称罗**是实际承租人,与融和公司无关,且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罗**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是代表融和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或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可以认定罗**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罗**应承担作为承租人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截止2013年11月28日,原告出租物资产生租金共计466798.91元,减去已付租金80000元,罗**应付租金为386798.91元。罗**还应当向原告归还钢管60979.50米、扣件28604个、顶托1797根,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因双方未对租赁物资的赔偿价格进行约定,本院酌定上述租赁物资不能归还的部分,按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租赁合同中约定按拖欠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有据可依,应予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违约金为116039.67元(即386798.91X305)。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根据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该费用理应由罗**承担。原告要求融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租金386798.91元;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116039.67元;三、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归还钢管60979.50米、扣件28604个、顶托1797根,并按照钢管日租金每米0.01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05元、顶托日租金每根0.05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无法归还的按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四、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80元,由原告张**承担2580元,被告罗**承担1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融和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履行中融和公司又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出库单上加盖了融和公司金穗华庭项目部的印章。说明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不顾以上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融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融和公司和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融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罗**答辩称:金穗华庭项目所有主体都是由我承包的,有交工资料证明。我不清楚融和公司为何变更为亨泰**公司。因该项目的账目至今未结清,故一审法院判决让我承担责任无理由。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和公司未授权罗**对外签订合同,罗**及其女友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称罗**是实际承租人,与融和公司无关,且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罗**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是代表融和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罗**的租赁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应承担承租责任的认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罗**的辩称和张**的上诉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154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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