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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安阳市一家酒类销售公司,被告是原告在本市东区的代理销售商,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单位购买各种酒类商品,截止2013年春节,除已付价款外,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086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63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与原告**公司不是买卖关系,被告从2009年至2013年2月2日在原告公司打工,负责代理酒类销售,管理客户网络市场。因一家名烟名酒店欠原告公司57840元酒款未付,原告让被告多次催要酒款无果,原告停发被告的提成工资及奖金、底薪。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出具的欠尾款欠条,款项已支付,以为原告已将欠条销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公司系酒类销售公司,被告张*原系原告在本市东区的代理销售商,被告从原告公司提取货物,将货物进行销售,客户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公司结算支付货款并领取相应提成奖金。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写明“今欠到公司柒佰捌拾元整(780)”、“今欠到公司壹仟贰佰元整(周*)”、“今欠到公司现金肆佰玖拾元整(490元)”,原告称该三笔欠款是被告在向原告公司结算支付时,因欠少量尾款出具的欠条。2012年3月1日,被告张*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公司圣坊10440元整,君坊肆万柒肆佰元整,任志*欠款共57840元整,伍*柒仟捌佰肆拾整(预付壹万元整),张*”,该单据上备注有“2012年元月17日交现金壹万元余47840元整,沈志*(刘**)”。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3日、3月16日他人出具的欠货单据,显示金额分别为2432元、252元,仅有被告在该单据背面的签名。2012年2月18日牛**出具的欠货单,无货款数额、无被告签字。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出具的取货单据,仅有货品数量,无单价、货款。

二、被告张*提交2012年7月10日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向原告公司结算付款9480元;2012年9月14日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张*向原告公司结算付款1200元,该清单销售客户一栏显示“周*”。被告提交2张欠据,称客户欠酒款未支付,其中2012年1月4日单据显示金额¥57840,其他字迹淡化模糊;2013年1月28日单据,仅显示欠货品种类数量,无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4张、他人出具的欠货单3张、被告出具的取货单3张,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2张、欠货单据2张,被告申请证人丰雪、马*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作为原告**公司酒类商品的代理销售商,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销售后,应将相应价款向原告进行结算支付。现原告提交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款条,写明“今欠到公司柒佰捌拾元整(780)”、“今欠到公司现金肆佰玖拾元整(49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元;被告称该款已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公司1200元的欠条,被告张*称该款已支付,提交2012年9月14日的货品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向原告结算支付1200元酒款,且该结算清单与原告的欠据上均标注有客户“周*”字样,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与其主张的款项不是同一笔,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写明“今欠到公司圣坊10440元整,君坊肆万柒肆佰元整,任志*欠款共57840元整,伍*柒仟捌佰肆拾整(预付壹万元整),张*”,该欠据表明被告对欠款的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该笔款项已支付1万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7840元;被告辩称该欠据是原告逼迫其所写,客户尚欠酒款未支付,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3日、3月16日的欠款2432元、252元,该款项未标明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仅有被告在该单据背面的签名,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2年2月18日牛**出具的欠货单,无货款数额、无被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出具的取货单据,该单据上仅显示货品数量,无单价及货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110元,原告主张未支付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酒类货款人民币4911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1337元,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负担823元,被告张*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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