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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银龙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银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银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16时,符**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79710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处,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撞到路面树木上,造成原告车辆前部严重受损。该车辆经河南**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58776元,花费评估费2200元。原告所有的豫J7971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813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修理厂所接受金额,原告不服,单方提起诉讼,且其评估金额与实际花费不符,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79710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28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2013年7月28日16时许,驾驶员符**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79710号车辆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至路面树木上,导致车辆前部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方派员出险勘察。针对豫J79710号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河南**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R334号号鉴定报告,认定该车配件及工时费总计58776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车损,被告向**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豫J79710号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共同选定河南方**所有限公司作为评估鉴定机构,对豫J79710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2月11日,河南方**所有限公司作出方*评报字(2013)第463号评估报告,认定豫J79710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5938元。此次鉴定被告花费鉴定评估费2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38138元,被告仅同意赔偿其实际费用,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符**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至路面树木,造成车辆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由原告陈述及出险车辆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豫J79710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5938元,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因定损花费鉴定评估费4400元,系为减少及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前后两次定损金额差额,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1710元,被告负担269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5938元、鉴定评估费490元(2200元-1710元=490元),共计36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段银龙保险金364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段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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