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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等五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等五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许**等五人于2015年3月9日向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公司履行交强险保险义务,赔偿许**等五人11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被上诉人许**等五人各自委托代理人任**、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晚八时许,许**的丈夫袁**在睢县潮庄镇小徐窑厂等待装砖时,与潮庄镇小徐村的徐某某发生纠纷,被徐某某驾驶的“五征奥驰”牌六轮机动车撞死。徐某某与许**等五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徐某某赔偿许**等五人530000元,后徐某某被商丘**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另查明徐某某的机动车归其本人所有,该车于2013年11月19日在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本案中,徐某某的机动车在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故意撞死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对许**等五人进行赔偿。虽然徐某某与许**等五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该赔偿协议的达成,并不能免除天**公司的保险义务。因此,对许**等五人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许**等五人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徐某某,因故与受害人袁**发生纠纷时,驾驶被保险车辆故意将袁**撞死。肇事人徐某某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付了被上诉人53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上诉人也不能再向被保险人追偿,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保险金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等五人辩称:侵权人虽进行了赔偿,但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也不属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保险金的赔(垫)付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此可见,对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垫付了抢救费用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即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责任原本不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只能在医疗费用限额之内予以垫付,垫付限额也应适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也特别明确了交强险垫付责任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涉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徐某某驾车故意制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袁**当场死亡后,肇事人徐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本院生效的(2014)商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显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亲属自愿达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接受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亲属民事赔偿款530000元,不再要求其他赔偿”的协议。本案事故受害人袁**在事故现场当场死亡,既不存在抢救费用,且侵权人徐某某(本案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亲属许**等五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赔偿,五被上诉人现再将既无垫付责任、又无赔偿责任的上诉**险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袁**、袁**、袁**、袁**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由被上诉人许**、袁**、袁**、袁**、袁**等五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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