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军民与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军民与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军民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江**建、江**建中州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江**建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江**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江**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三民辖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江**建中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军民诉称:2010年被告江**建下设在河南省灵宝市的江**建中州分公司灵宝**项目部开始从我经营的商店购买“鸿雁”牌管材及管件,刚开始交易时是现金结账,随着多次交易及双方的不断了解,最后转换成先取货后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付款)的交易方式。我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5月27日、2012年7月3日分四次向被告下设的灵宝**项目部提供水电材料及各种“鸿雁”牌管材后,被告下设的灵宝**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某收到货物票据后向我出具了收条。2012年7月3日我最后一次提供票据后,灵宝**项目部负责人张*生于第二天向我支付货款20000元,并亲自在2012年1月11日的收条上批注“2012年7月4日付款贰万元整”,剩余欠款82406.9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我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82406.9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一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周军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周军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税务登记证1份,完税证票据2份,以此证明灵宝市灵雁水暖经销部,负责人为周军民,2010年以来原告以该经销部名称经营;4、杭州**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经销协议书3份,以此证明2010年到2012年该公司授权“灵宝市灵雁水暖经销部”为灵宝地区唯一经销商,同时证明原告具有销售鸿雁管材系列产品的资格;5、收条4张,以此证明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某收到原告提供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购买货物票据的事实,收条合计共欠原告贷款82406.9元未付,项目部经理张**最后一次付款贰万元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及张**付款的批注;6、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某某所作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收条的来源,且刘某某系项目部财务人员,给原告书写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收条上鸿雁管材的字样是货物的名称为鸿雁牌;7、(2013)灵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三门**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江苏一建承包灵宝市帝景翰园小区工程后,由其下设的中州分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同时成立项目部,经理为张**,对外行使经理职权,其总公司对外承担付款责任;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江苏一建法人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

被告江苏一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江**建、江**建中州分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5日,灵宝市**限责任公司与被**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灵宝市帝景翰园小区工程发包给被**一建。合同签订后,由被**一建下设的江**建中州分公司承建位于灵宝市北区河滨路的该小区工程,同时成立江**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2010年被**一建下设在河南省灵宝市的江**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开始从原告经营的经销部购买“鸿雁”牌管材、管件及水电材料。交易初期双方约定现金结账,随着多次交易及双方的不断了解,最后转换成先取货后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付款)的交易方式。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5月27日、2012年7月3日分四次向被告设立的江**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提供水电材料及各种“鸿雁”牌管材后,被告下设的江**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某收到货物票据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7月3日原告最后一次提供票据后,灵宝**项目部负责人张*生于次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在2012年1月11日的收条上批注“2012年7月4日付款贰万元整”。剩余欠款82406.90元经催要未果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江苏省**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建承建灵宝市帝景翰园小区相关工程后,由其下设的江**建中州分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同时成立江**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该项目部从原告经营的经销部购买“鸿雁”牌管材、管件及水电材料下欠原告货款82406.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于江**建中州分公司、江**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设立它的被告江**建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江**建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江**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江**建支付货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军民货款8240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军民要求被告江苏省第一**中州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