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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珍诉洛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珍诉洛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双喜独任审判,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珍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精密机床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86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六车间卧铣岗位工作,被告每月17日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012年9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待岗,每月发200元生活费,随时听通知回公司上班。原告即回家待岗,被告2012年10月、11月、12月分别给原告发200元生活费。此后未再发任何费用,也未作任何说明。原告2012年8月正常上班一个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一直拖欠至今。因被告既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又拖欠工资及生活费,还让原告随时听通知回公司上班,使原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存与生活。原告被迫于2014年2月提出辞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生活费、工资及利息。无奈,原告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5年1月22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0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生活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份工资1737.16元及利息(以1737.1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生活费共计43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马**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并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被告并没有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表明被告尊重仲裁机构的裁决,愿意按照裁决支付工资。现原告对于已经得到支持的工资再次提出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马**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照2012年9月《关于职工转岗分流的会议纪要》规定,休息待岗的员工前三个月发放200元的生活费,之后根据公司经营状况或回公司上班,或待岗但没有生活费。马**属待岗人员,领取三个月生活费,之后没有生活费。2、马**在2013年11月1日开始请假至2014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请假期间马**应当承担全部基金,包括个人和公司承担部分,现马**要求支付请假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依据,马**应向被告支付其应支付的全部基金。马**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马**(马**)为乙方与被告精密机床公司为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发生争议。2012年9月28日被告单位召开公司中层以上干部、工会主席和部分职工代表会议决定:部分员工因为没有活干,只好回家暂时休息待岗,公司负担各项基金,前三个月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费。如果公司通知回厂上班拒不回厂上班,按旷工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马**领取了前三个月发放的生活费。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请假申请,请假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请假期间公司停发工资,个人承担全部基金(个人+公司)。2014年2月,原告以身体不好,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月21日被告单位领导签字同意。由于原告因2012年9月份工资和待岗期间的生活费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马**于2014年12月2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一个月工资(按同工同酬);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生活费共计4340元(按洛阳市2013年最低生活保障每月310元计算)。2015年1月22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0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2012年9月,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1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处召开会议,决定包括申请人在内的部分员工前三个月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费后,回家待岗休息,直至2014年2月申请人自行申请离职。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份工资。仲裁委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份工资1737.16元;2、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被申请人对2012年10月起待岗员工生活费的发放已有明确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份工资1737.1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份工资1737.16元及利息(以1737.1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生活费共计43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马**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因工作量的计算工资方法不同,数额没有确定,原告一直没有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诉求的2012年9月份工资1737.16元是仲裁机构裁决书确定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1737.16元。但该工资裁决前有争议,责任不完全在被告方,现原告要求该工资从2012年10月17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生活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的证据,其诉求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洛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2012年9月份工资1737.16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马**承担5元,被告洛**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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