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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范**、晋守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范**、晋守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范**、晋守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与被告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信安花园1号楼3单元201室以2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四次将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丈夫李**给被告出具收条,原告也将该房屋交付于被告占有使用至今。2007年4月5日,原告刘**取得了涉案房屋即位于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3-2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了将该房产直接过户至范**之子晋**名下,2013年3月8日,原告刘**与被告晋**签订《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晋**以238000元价格购买原告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被告按照规定承担。现原告(合同甲方)持双方签字的合同称第十一条中约定“办理过户费用有乙方(买方)承担。甲、乙双方一切税收由乙方承担(买方晋**)。并在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5日办理完一切过户手续,否则后事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按原价收回房权。”被告不认可该条款,称“甲方有权按原价收回房权”是被告签完字后原告丈夫李**添加的。原告认可是后添加条款,但称该条款被告认可。被告称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为了过户而签,双方签过后已经交至洛阳市税务部门,因房管部门要求原、被告双方再提供一份与税务部门相同的合同,被告晋**就将签过字后的合同交由原告,也就是原告现持的2013年3月8日的合同,由原告签完字后约定第二天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随后原告并未如约与被告一起将该合同交至房管部门办理过户,遂产生本案纠纷。为证明其说法,被告从洛阳市税务部门将该合同调出,签订日期同样是2013年3月8日,其余条款均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8日合同内容一致,只有第十一条约定不同:“1、办理过户一切费用由买方(乙方)承担。并在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5日办理完一切过户手续,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2、甲乙双方一切税款有乙方承担(买方晋**)。”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有洛阳市税务部门盖章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晋**将该房的专项维修资金4633元及契税10475元、印花税10元等税费交至洛阳市税务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晋**的母亲范**与原告刘**于2004年6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被告晋**与原告刘**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两份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鉴于原、被告向该院提交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有不同版本,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争议比较大,在此情况下,应当以经洛阳市税务部门备案过的合同版本为准(即被告所提交的版本)。该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分四次将全部房款交于原告,且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该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的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原告也于2005年将该房交予二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故原、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主要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经洛阳市税务部门备案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1栋3单元201室并交还给原告、原告归还被告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38000元整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2005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居住,2007年该房的房产证办理后将房产证交于被上诉人并一直催促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直到2013年3月,被上诉人才同意办理变更手续,并要求将房屋办在被上诉人晋守桦名下,上诉人怕被上诉人又节外生枝,在合同中增加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否则上诉人有权原价收回房权,在此之后,上诉人一直联系不上被上诉人,上诉人才要求收回房屋,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内容,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对原合同变更,并经合同的当事双方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最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否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增加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最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增加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上诉人有权终止交易,收回房屋。4、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当事人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却否定最后签订的经过变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确认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仅仅是因为该合同已在税务机关备过案。上诉人认为,合同备案只是税务机关据此收取税款的依据和证明,并不排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对该合同予以变更,对合同的当事双方履行或者终止合同也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对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的合同予以否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最后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还上诉人,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范**、晋守桦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请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范**于2004年6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晋守桦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有不同版本,且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在此情况下,应当以经税务局备案过的合同版本(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版本)为准,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依照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分四次将23.8万元房款交于上诉人,且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的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费用,上诉人于2005年将涉案房屋交予二被上诉人居住至今,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义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经洛阳市税务部门备案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出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1栋3单元201室并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238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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