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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屈**,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20日(公历2013年1月3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与被告订婚时,给被告郭某某送彩礼现金36000元,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回帖时回了4000元。送好时给被告送了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又给被告送了上车礼20000元,电动车钱3600元。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在婚约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彩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2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上诉人的财产(同居前的嫁妆)不予查明且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财产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应一并审查处理,原审未作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原审认定对双方同居前礼金的数额依据不足,存在事实不清。关于3600元,上诉人已购置电动车,且已实际使用,现已破旧不堪。上诉人已将全部礼金带到被上诉人家中,大部分双方已消费,一小部分交给被上诉人掌管支配。双方同居生活一年以上,而原审法院认定同居一段时间错误,按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一年以上,返还彩礼一般不予支持。关于证据采信方面,被上诉人提供常庄村委的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证人王**、朱**的证言不真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采信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出庭,没有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二审时却说一审程序违法,实属无理。2、关于嫁妆,买嫁妆钱是被上诉人出的,不应算是上诉人的,不存在漏判。3、关于电动车,根据中级法院会议纪要规定,超过3000元属于贵重物品,贵重物品应予返还。上诉人称彩礼全部带到被上诉人家消费不是事实,由于双方同居不到三个月,上诉人就不辞而别,被上诉人为保婚姻,多次叫其回家,上诉人置之不理,双方同居不到一年。4、关于证据采信问题。因上诉人一审不出庭,放弃质证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判;2、原审判决郭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28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31日按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王某某给付*某某彩礼36000元,郭某某给王某某回帖礼4000元,按风俗“要好”时给郭某某1000元,举行仪式时上车礼20000元,买电动车款3600元,王某某按习俗给郭某某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故并非一般赠与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合双方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同居时间、彩礼数额,原审法院酌定郭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28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向郭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在当日对其作了调查笔录,给其释明了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漏判的问题。由于郭某某一审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依法提起反诉,对其主张的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关于原审漏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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