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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饶龙泉,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初登记结婚,原告带一女孩取名王某某,被告带一男孩取名曹某甲,婚后双方均各自在外务工,双方生活分分合合,感情一般,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冷漠相对,以致双方从2012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摊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提供有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公证书;三、钱某某、房某某、詹某某、肖某某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正月初十经他人介绍双方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来一女孩,名为王某某,时年9岁,被告带来一男孩,名为曹某甲。同居生活。2004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双方婚后在固始县柳树店乡街道建有两间三层楼房,外欠有一定债务,近年来双方由于各自在外地务工,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同时双方应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对继子女均以完成了抚养义务,双方近年来由于各自在外务工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巩固,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如果双方均能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为了一个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故原告此次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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