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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刘*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7月21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社旗至韦北章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李*驾驶的豫RM0982号时风自卸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社**民医院住院救治。经社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RM0982号时风自卸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05162.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基本情况。

被告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系合法驾驶及车辆的基本情况、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的情况。

社**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等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各3个月。

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1900元。

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交通花费1000元。

社**警大队对被告李*及其妻子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保险的车辆,该车投有交强险。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后因急着去拉货就驾车离开了现场,但肇事车辆并非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肇事车辆在事发后已经卖了,肇事车辆没有买保险。本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本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24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本案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并非本被告承保的车辆,系套牌车辆,本被告与事故车辆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求;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已达成调解协议,李*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原告2万元;双方基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周**与被告李*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了赔偿数额等事项。

2、被告李*的证言一份。证明事发车辆并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

3、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豫RM0982号时风自卸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杨**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并非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而豫RM0982号时风自卸三轮汽车在2014年7月21日并未发生交通事故。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社旗**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材料一套。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车牌号,未显示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不是该公司承保的车辆,对证据3保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驾驶证及行驶证不予质证,由法庭核实,对证据4病例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非本被告承保,不应承担医疗费用,病例中有不是原告名字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5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结合原告伤情未显示原告骨折的根数,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过高;证据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李*的陈述可知该笔录不真实;被告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原告周**本人所签,对周**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该证据均是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实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周**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其在着急情况下说的假话和提交的假材料,只有支付了4000元的事实是真的,其他都是不真实的;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在交警队说的话是谎话,是事故发生后一天补的笔录,不能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系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依职权为公民签发的主体资格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被告李*向法庭的陈**,其在事故发后向社**警大队提供了虚假的车辆信息,交警部门以此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在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肇事车辆的认定有误,但根据事发后被告李*驾车逃逸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驾驶豫RM0982号时风自卸三轮汽车与原告周**发生碰撞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不负事故责任,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李*的驾驶证和豫RM0982号时风自卸三轮汽车的行驶证及豫RM0982号车的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均系有关机关依法为被告李*签发的有效证件,保险单系被告李*和被告保险公司就豫RM0982号车投保交强险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表现形式,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病历资料,其中除了一张名为“陈**”之外的CT检查报告单外,其他病历资料均署名为“周**”,该病历资料上均有主管医师签字,加盖有医院主管科室的印章,内容规范,形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病历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署名为“陈**”检查报告单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加盖有鉴定人员私章和鉴定机构的公章,有明确的鉴定依据和鉴定结果,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超出了该鉴定机构法医临床的鉴定范围,对此部分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营养期和护理期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证据6系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金额1900元),有明确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内容规范,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其中有600元的鉴定费收费项目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本院不予确认,故对鉴定费支持1300元,应由原、被告分别负担;原告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天数,结合在社旗住院的事实,认定其中的200元比较合理,故对交通费支持200元;原告证据8系社旗**察大队依法对被告李*夫妇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规范,形式合法,根据李*当庭的陈述,本院对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李*驾驶豫RM098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它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系被告李*和原告周**就发生交通事故一事达成的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周**和被告李*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而根据该协议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的约定,该协议并未生效,故本院对该协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被告李*写的一份说明,被告李*已当庭认可说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豫RM0982号车实际车主杨**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实际上是一份证人证言,二位调查人没有在该笔录上签字以示负责,形式不规范,且该被调查人杨**未出庭接受询问,原告的异议成立,该份调查笔录应不予采信,但该份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和被告李*的当庭陈述相互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社**警大队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一套材料,除了对其中关于认定被告李*驾驶豫RM0982号时风自卸三轮汽车与原告周**发生碰撞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车架号为L7STAC223D1G48082无牌照时风自卸三轮汽车,沿社旗至韦北章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韦北章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车逃逸。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携带豫RM0982号时风自卸三轮汽车的行驶证到社**警大队接受询问,隐瞒了其驾驶车架号为L7STAC223D1G48082无牌照时风自卸三轮汽车与原告周**发生碰撞的事实,社**警大队据此认定李*驾驶豫RM0982号时风自卸三轮汽车与原告周**驾驶的两轮电车发生碰撞,并根据发生事故后被告李*驾车逃逸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受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社**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44514.59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2014年10月29日,原告周**的伤情经鉴定为胸部损伤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十级。

车架号为L7STAC223D1G48082无牌照时风自卸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已由被告李*转让给他人;豫RM0982号时风自卸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该车由被告李*于2014年5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被被告李*转让给了社旗县城郊乡柳营村的杨**,出卖该车时被告李*和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豫RM0982号时风自卸三轮汽车的行驶证仍然有被告李*持有。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一共向原告周**垫付医药费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驾驶车架号为L7STAC223D1G48082无牌照时风自卸三轮汽车与原告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关病历资料,对该项费用支持44514.59元,对于一张收费金额为935元、收费单位为南阳**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对应的病历资料相印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周**住院60天,根据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29041元/年÷365天)×2人=9547.73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9547.73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以3个月×(29041元/年÷12月)×1=7260.25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7260.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60天=1800元,符合相关标准,故对住院伙食费支持18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475.34元/年×12年×12%=12204.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项费用支持12204.4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身体的伤残情况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原告要求8000元,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支持15000元;8、交通费,支持200元;原告以上费用合计为96527.06元。原告周**的合理损失为96527.06元,应由被告李*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因被告李*已为原告周**垫付了24000元的医疗费,应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应赔偿原告周**的赔偿款总额为96527.06元-24000元=72527.06元。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未在其处投保、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周**与被告李*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基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及被告李*均认可都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52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周**负担746元,被告李*负担1657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周**负担600元,被告李*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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