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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限公司与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建贸新科**公司(以下简称建贸**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8日,建**公司与苏**公司签订《科*洁具采购合同》。建**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洁具,实际供货总额共计668372元。苏**公司收取货物后未全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36114.7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苏**公司给付建**公司货款36114.7元;2.判令诉讼费由苏**公司承担。

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8日,苏**公司与建**公司签订《科*洁具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苏**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建**公司;货物名称为科*洁具;供货总价以实际供货量计算;两批货物都到齐3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具送货总金额3%的银行质保金保函,期限两年,逐年开具,期满退回。

截止2012年6月7日,建**公司供应完全部货物,货款共计668372元。

建**公司称苏**公司已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6114.7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公司与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建**公司向苏**公司交付了货物,苏**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建**公司要求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建贸新科**公司货款三万六千一百一十四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一元,由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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