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杨*、任*、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杨*与刘*、任*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海民初字第2025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预查封了任*、任**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区三期A区(规划D-20地块)住宅及配套A-8#住宅楼7层1单元-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案外人任**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任小良述称:7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我和任*,因我不符合贷款条件,故为办理贷款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添加任*为共同买受人,在任*名下做贷款。但是该房的首付款1430036元均是我所付,首付款全部来自我出售自己原有住房所得,任*只是名义购房人,其未实际出资。根据现行购房政策,任*亦不符合贷款条件,故我欲与北京罗**有限公司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杨*对该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对该房屋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我无法解除合同。我认为任*只是名义购房人,其并未实际出资,也未能成功申请办理贷款,其与该房屋没有实际联系,故我申请法院对702号房屋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措施。

答辩情况

杨*辩称: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相关发票、收据显示,702号房屋的购买人为任小*和任*,系按家庭购买,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任小*、任*共同共有。故法院对702号房屋进行查封是正确的,我不同意任小*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本院认为

2014年9月9日,本院对杨*与刘*、任*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0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刘*偿还原告杨*欠款502.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2.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被告任*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任*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追偿;4、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刘*、任*未履行清偿义务,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海民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对任*、任**共有的702号房屋进行预查封登记;但因该房屋已被另案预查封在先,故本案预查封为轮候状态。2015年1月26日,因前手预查封登记解除,本案的预查封登记转为第一手。

裁判结果

另查,2013年2月1日,北京罗**有限公司(出卖人)与任**、任*(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由任**、任*购买7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37.0036万元,其中定房之日支付首付款第一部分1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剩余部分为142.0036万元,剩余的购房款由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当日,任**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印花税142.1221万元;北京罗**有限公司向任**、任*开具了702号房屋的房款发票,

金额为143.0036万元;同时,北京罗**有限公司向任小*、任超开具了代收印花税的收据,金额为1185元。2013年2月1日,北京罗**有限公司与任小*、任超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了联机备案登记,联机备案编号为xxx。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702号房屋为预售的商品房,产权虽尚未正式登记于购房人名下,但根据案外人任**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合同编号:xxx)、购房发票和代收印花税收据显示,购房人均显示为任**与任*二人,故702号房屋应视为任**与任*共同共有的财产,本院对其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任**所持其单独出资购买702号房屋、任*只是名义购房人的主张,系任**依据其与任*二人对自身权利处置形成的内部关系作为抗辩理由,缺乏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现本院对702号房屋的查封措施合法,任**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小*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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