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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天津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天津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诺**品牌瓷砖。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总计供货32152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215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7元,共计3375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标的物类型、规格、单价、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二、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诺**品牌瓷砖。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1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21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无原件,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2011年9月1日双方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该结算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215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买卖合同无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该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321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04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1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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