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阳澳**有限公司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澳**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澳**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煤矸石烧结砖《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煤矸石烧结砖,满3万元结清一次货款,被告用砖15天达不到3万元的应当在15天过后的3天内付清货款,超过3日未付款的,视为违约,被告不按约定期限付款的按货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236018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又欠下原告货款256193元,合计49221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211元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1日起截止2015年11月9日的违约金24856元(合计517067元)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已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4万元货款。

被告徐**无答辩。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煤矸石烧结砖《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煤矸石烧结砖(240×115×90),每块0.59元,含运费,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供货方每运满3万元,需方必须结一次货款。需方超过15天用砖达不到3万元的,应当在15天过后的3天内付清不足3万元的货款,超过3日未付款的,视为违约。违约责任:需方不按约定期限付款,按货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235515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又欠下原告货款256193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南**瑞得新型建材厂砖款共计贰拾伍万陆仟壹佰玖拾叁元整(256193.00元),欠款人:徐**,2015年7月21号”,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4万元货款,合计4517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煤矸石烧结砖,被告支付价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烧结砖,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45170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收据及被告与南阳澳瑞得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1708元,并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