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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王**要求宣告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王**诉称,自2008年11月份,申请人王**的丈夫梁**无明显诱因怀疑背后有人跟踪他,说跟踪他的人要治死他,说邻居都看不起他,整日害怕,不敢出门,逐渐懒散,啥活也不知道干,有时连吃饭洗漱都要家人催促。平时很少主动言语,整日一人呆在屋里。经清**民医院诊断,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12月15日,经南乐**医院检查,再次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遂入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经濮阳**生中心检查,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故申请人王**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了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梁**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受其疾病影响,其对自身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力、义务丧失,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评为暂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申请人关于宣告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予与准许;因申请人王**系被申请人梁**之妻,故本院指定王**为梁**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敬粉为梁**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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