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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周**因赠与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周**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0日,张**与周*在郑州**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1日育有一女周**。

2010年10月25日,张**与周*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有一套婚后由男方独资购买的房产(郑**证字第0901033929号。郑*新区商务内环路21号一单元18层1802),女方自领取离婚证之日起,与女儿周**继续居住在郑*新区商务内环路21号一单元18层1802。双方同意将此房产(郑**证字第0901033929号。郑*新区商务内环路21号一单元18层1802)给女儿周**唯一继承使用,先在此房产权证上增添周**姓名,待女儿18周岁年内,男方给女儿周**办理继承更名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基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带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不同于合同法上一般的赠与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与其前妻周*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关于本案争议房产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张**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确认的赠与条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张**不能依照合同法之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对张**请求判令撤销张**将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1号一单元18层1802的房屋对周**的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查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举出了大量的证据包括房产证、离婚协议等证明该房产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不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认为该房产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进行赠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毫无道理可言的,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该赠与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理问题已妥善地解决处理了。根据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夫妻双方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该房产婚后由男方独资购买,为男方的个人财产。赠与关系中的赠与人和受赠人必然会具有某种关系,除非是公益赠与。但是赠与方和受赠放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明显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应由合同法来进行调解。既然该行为是一个赠与行为,该行为就不能由婚姻法来进行调整,只能由合同法来进行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郑房权证第0901033929号房产,系周*与张**夫妻共同财产。周*与张**于2005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争议的郑房权证第0901033929号房产购买登记于2009年,处于周*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将诉争房产过户给张**与周*女儿周**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共同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具有夫妻双方履行抚养义务的身份关系的属性,而非张**单方赠与行为;3、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割条款关于诉争房产的处分安排,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赠与合同,财产分割中的赠与内容不得单独撤销。第一、离婚协议书作为整体,财产分割条款中的内容是依附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撤销。第二、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赠与合同,最突出的属性为无偿性;而本案离婚协议书中将夫妻共同财产即诉争房产赠与女儿周**的安排,体现的是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法定义务,不具有无偿性。第三、在离婚协议书经金水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产生效力之后,单独撤销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关于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女儿周**的内容,将造成对周*、周**的不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支持上诉人诉请,将动摇婚姻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4、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变更、撤销。因此,答辩人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护未成年人周**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均同意将郑**证字第0901033929号,郑*新区商务内环路21号一单元18层1802号房产,给女儿周**唯一继承使用。原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带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不同于合同法上一般的赠与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采纳。张**上诉称该行为是一个赠与行为,该行为就不能由婚姻法来进行调整,只能由合同法来进行调整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张**上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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