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被告江军队、被告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江军队、被告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军队、被告高**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7月16日22时53分,原告驾驶豫BE7158号摩托车,沿兰考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兰杞转盘北50米处时被被告高**驾驶江军队的轿车,逆向撞住原告,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兰**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随即又转到开**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医疗费65554.51元、误工费6720元(70元/天×96天)、护理费5805元[(80元/天+55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安装假肢费994700元(68600元/次×14.5次)、假肢维修费99470元、安装假肢期间需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60900元(每次安装需20天,4200元/次×14.5次)、交通费6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车损2000元、孩子抚养费111033元(12337元/年×18年÷2人),共计款1561250.5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的由被告承担30%为431775.1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军队辩称,肇事车辆我已于2011年转卖给高**,所出事故应该高**负责赔偿。

被告高洪*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我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的诉讼请求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肇事车辆在2011年确已转卖给我,但未履行过户手续。我已支付原告现金李*5000元,应从理赔款中相应扣除。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事实错误,被告高洪*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额内对原告赔偿,依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22时53分,原告李*驾驶豫BE715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杞转盘北50米处,逆向与被告高**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BCC579小轿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即被送到兰**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到河南**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其他诊断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挫裂伤。随行左小腿毁损伤探查、清创、左胫骨外固定术,2012年7月21日行左小腿毁损伤术后清创+VSD术,7月24日行左小腿经上段截肢+VSD术,7月31日行左小腿残段清创+VSD术,8月9日行左小腿残段清创缝合术,于2012年08月29日出院,共住院4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5414.51元,门诊检查费用140元。原告的车辆经兰考**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770元。该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2012)兰公交第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从考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高**所交款4000元。

原告李*为兰考县城关镇居民,与其母孙**、其兄李*一起生活,有一子李宜航,生于2012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李*均在兰考东**有限公司务工,李*月平均工资2100元,李*月工资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孙**、李*在医院护理。诉讼期间,经原告李*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进行评定,结论为:李*的左小腿毁损伤并截肢属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打字复印费100元。2012年10月,原告李*在武汉德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了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支付费用68600元。根据武汉德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原告李*每次安装的假肢的费用为686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约需3-5年更换一次,使用周期内维修费用为装配产品总价的10%-15%左右。患者装配周期为20天,陪护一人,住宿费用每人每天30元,生活费用自理。武汉德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河**政厅认定的具有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六家单位之一。

被告高**驾驶豫BCC57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江军队,该车于2011年6月21日转让给被告高**,但双方未履行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兰公交第1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证、住院费及门诊检查票据、兰考**证中心兰价车[2012]第128号评估结论书、复印费票据、原告李*及家人孙**、李*的户口本、兰考东**有限公司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和李*的工资表、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8)156号文件、武汉德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从业证书、被告高**提交的驾驶证、豫BCC579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单、车辆买卖协议书及经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汴大宋司鉴定[2012]临**(286)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驾驶豫被告江军队名下的豫BCC57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驾驶的豫BE7158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李*的损失,被告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CC579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李*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原告李*和张**的约定,由张**对自己的损失优先使用交强险,使用后交强险剩余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032.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50.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此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李*和被告高**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主次责任按照70%和30%负担。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住院医疗及门诊检查费65554.51元、误工费2010元(2100元/月÷30天×43天)、护理费3440元(2400元/月÷30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181948元(18194.8元/年×20年×50%)、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77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假肢安装费用68600元、以后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280500元[原告提供的武汉德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其安装费用过高,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3)1号文,组件式小腿假肢配置费用为15000元,假肢维修费用按照价格的10%,每三年更换一次,按人均73周岁计算,15000元×17次+15000元×17次×10%=280500元]、孩子抚养费55514.12元(12336.47元/年×18年×50%÷2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5856.63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50.55元内支付原告住院医疗及门诊检查费65554.51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合计67274.51元中的5050.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032.72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支付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344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假肢安装费用68600元、以后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280500元、孩子抚养费55514.12元,合计592012.12元中的109032.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0元;被告高**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住院医疗及门诊检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62223.96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用、以后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孩子抚养费合计487979.4元,赔偿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0元,共计551003.36元的30%即165301.01元,原告已领取的4000元折抵后,被告高**还需支付161301.01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军队虽是豫BCC57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但是该车已经转让给被告高**,被告江军队也不存在过错,也不属于多次转让且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因此对原告李*的损失,被告江军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假肢期间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14853.27元;

二、被告高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61301.01元;

三、驳回原告李*对江军队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8元,保全费3200元,合计12538元,由被告高**负担9000元,原告李*负担3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