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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归天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归天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归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2013年2月18日至7月5日,被告归天珍在我经营的门市部购买钢化涂料、乳胶漆、腻子粉等货物共计价值878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785元。针对被告的反诉,我同意从归天珍拖欠的货款中扣除刘*乙墙面粉刷费600元及芦庄社区廉租房墙面粉刷费2700元,团结社区陶某某应支付的工钱3900元应由归天珍向陶某某追要,此笔款项与我无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归天珍签字的欠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归天珍欠原告8785元货款的事实。

3、清单一份,证明为粉刷芦庄廉租房欠归天珍工钱3000元,但应扣除维修费480元及多计算的工钱300元。

4、证人刘*某、刘*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给被告归天珍多计算了150个平方的工钱计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归天珍辩称,我欠原告刘**货款8785元属实,但原告刘**共计拖欠我工钱7500元。现提起反诉,请求刘**支付拖欠我的工钱75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陶某某进行了调查,陶某某证实为自己所建房屋粉刷墙面,是刘**承揽的,由其对准刘**结算工钱和料钱。法庭对刘*乙进行了调查,其证实当时墙面粉刷系刘**找人完成的,粉刷墙面的费用,其对准刘**结算,工钱600元,料钱400元,其本人不认识归天珍。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维修费不应扣,多计算150平方300元不认可,帐已经算过,可以去实地测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刘**给被告归天珍多计算了150个平方的工钱计300元的事实。原告刘**对本院调查陶某某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归天珍对本院调查的笔录均无异议。经本院对原告刘**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本院调查的笔录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调查的证据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自2010年起原告刘**先后给被告归**介绍有新野县**区廉租房、汉华街道团结社区开发商陶某某的单元楼及刘*乙的房屋墙面粉刷等工程,这三处工程均系原告承揽后交由被告施工,原告对准被告结算工钱,所欠金额分别为2700元、3900元、600元,合计7200元。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归**在原告刘**经营的门市多次购买钢化涂料、乳胶漆、腻子粉等货物,共计价值878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刘**向被告归**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归**对拖欠原告刘**货款878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反诉请求原告刘**偿还拖欠其工钱7500元。刘**只同意从拖欠的货款中扣除工钱3300元,其余不认可,归**不同意,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归天*从原告刘**经营的门市部购买钢化涂料、乳胶漆、腻子粉等货物价款8785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归天*对于拖欠的货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785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归天*反诉请求原告刘**支付工钱7200元,该反诉请求与原告的本诉请求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相抵后被告归天*还应向原告刘**支付1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归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15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归天珍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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