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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白鸽**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白**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白**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芝诉称,原告1958年到郑州纺织机械厂工作,一年后,调到郑州**轮厂(以下简称第二砂轮厂),1986年后又被调到下属企业郑州**轮厂附属四厂(以下简称附属四厂)工作直到1997年,之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一直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益,在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20元的补偿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待遇损失428400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待遇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任公司(以下**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于1998年7月29日在郑州**管理局注册成立,属于国有独资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附**厂是在郑州**管理局中原分局注册成立的,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领取的也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被告与附**厂是两家各自独立运营的企业法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在1997年前曾工作于附**厂,原告并不属于此后成立的被告公司员工。三、第二砂轮厂整体改制为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附**厂就已经存在了,它不可能成为1998年成立的白**公司的投资企业。四、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并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为此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被告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附属四厂成立于1992年7月13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工商登记部门为郑州市**中原分局。该厂最后一次年检年度为2006年,现已吊销。原告于1997年前在该厂工作,其在199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5年12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白鸽(**限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豫**(1995)239号文),第二条载明:同意在原第二砂轮厂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规定,组建白**公司,白**公司是所投资企业的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出资者的权利。1997年12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组建白鸽**任公司的批复》(豫**(1997)253号文),同意组建白**公司,白**公司以二**总公司、白鸽(**限公司等为子公司。1998年7月29日被告注册成立。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本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1993年第二砂轮厂独家发起以社会募集方式创立了白鸽(**限公司。

在诉讼中,原告诉称根据豫**(1995)239号文第二条,应认定被告由第二砂轮厂改制而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其是根据豫**(1997)253号文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而非根据豫**(1995)239号文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原系附属四厂的职工,原告诉称附属四厂是第二砂轮厂的下属企业,被告公司由第二砂轮厂改制而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附属四厂与被告之间存在承继关系;附属四厂进行年检直至2006年,而被告于1998年注册成立,其成立时附属四厂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劳动用工关系或退休手续的协助办理义务从附属四厂转至被告单位,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主体适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待遇损失、协助办理退休手续、支付医疗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1996年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在1997年离开工作岗位后直至2014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诉称其近年来一直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益,且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20元的补偿费用,时效中断,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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