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逯**因与上诉人赵**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逯**因与上诉人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逯**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逯**诉称:赵**的丈夫许**曾经跟随逯**装车干活,因为未到支付工资的时间,故逯**没有向其结清工资。2014年5月11日上午,赵**在康**出所北边高速路桥下找到逯**,提出清算其丈夫的工资。由于当时身上没有带钱,逯**提出等到下午再清算。因为此事,赵**大吵大闹,强行坐到逯**的农用车上。出于无奈,逯**提出到派出所评理。赵**一路上对于逯**纠缠不休,当车开到康**出所门口时,赵**突然把车上的升降器拉升起来,将派出所门口的高压电线挂断,险些发生触电事故。对该事故,康**出所对逯**、赵**二人进行了询问,赵**当时口头承认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并承诺赔偿损失。但是赵**在离开派出所后,不再照面,也联系不上。后派出所要求逯**将农用车留下作为质押,要求对挂断的电线马上安排修理。无奈之下,由逯**购买材料、安排人力对挂断的电线做了维修,逯**为此花费了12023元。逯**多次就该费用与赵**协商,要求赵**偿还逯**垫付的各项费用,赵**均予以拒绝。故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偿还逯**为其垫付的高压线修理款12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辩称:逯**所述不实。2014年5月11日上午,赵**按预先约定找逯**索要账款。赵**带六岁女儿到逯**村口后,逯**在电话中谎称人在偃师。然而随后,赵**在逯**村口遇到了正要驾驶农用车外出的逯**。赵**拦车要求逯**给付欠款,逯**要赵**上车后再说。赵**上车后,逯**停车辱骂并殴打了赵**。后逯**发动车继续行驶,称要去偃师。无奈之下,赵**两次拨打了110报警求助,巩义**挥中心第二次接警后要求逯**将车开到康**出所解决纠纷,逯**在驾车前往康**出所途中不慎将路边电缆挂断。逯**作为自卸农用车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与车型相应的驾驶资格却无证驾驶,同时未尽到司机的基本安全驾驶义务,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此次事故纯属逯**本人的过错导致,与赵**无任何因果关系。赵**也没有因为逯**的行为获得不当利益,也不应当为逯**的过错所致损失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逯**与赵**丈夫许**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5月11日上午,赵**带领女儿与驾驶农用三轮车外出的逯**相遇,后赵**及其女儿上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逯**继续驾驶车辆前行。在行驶过程中,逯**、赵**因为逯**与赵**丈夫的债务问题发生冲突,赵**于9时40分、9时41分两次拨打了110报警。后在逯**驾车行使至巩义**派出所附近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两人在肢体冲撞过程中赵**误将该车驾驶室中的升降杆拉起,造成该车车斗升起挂断了电缆。随后,巩义**派出所的民警参与调解处理了该事件,并将逯**的车辆暂扣。后为修复损坏的电缆,逯**支付了购买材料、人力以及租用设备等各项费用。赵**对此事故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故逯**、赵**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逯**、赵**因为债务问题发生争执,两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几度发生肢体冲撞,在此情况下最终导致赵**误将车上升降杆拉起、车斗升起挂断电缆。因此,逯**、赵**二人对于该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导致最终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来看,赵**负有较大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在本次事故中逯**承担40%的责任,赵**承担60%的责任;逯**称其为修复损坏的电缆支付了12023元的费用,其中,对于逯**为修复电缆在巩义市康店志超五金交电门市部购买材料的费用7013元以及电缆检测费、叉车费、电工人工费用计4570元,以上共计11583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对于逯**提交餐费发票证明其支付电工用餐费用43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损害事故并无直接关系,也无证据显示该费用为修复损坏电缆的必要费用,故原审法院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逯**为修复损坏电缆花费的11583元,由于逯**、赵**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该连带责任中,赵**应承担60%的责任,亦即6949.8(11583×60%)元。逯**作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另一连带责任人即赵**追偿。因此,赵**对于逯**垫付的6949.8元不予偿还,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依法向逯**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逯**6949.8元;二、驳回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赵**与逯**构成共同侵权,没有事实依据。逯得克第一次起诉赵**,因为没有证据而撤回起诉。1、逯**在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2、一审认定逯**与赵**存在肢体冲撞过程中赵**误将车辆驾驶室中的升降杆拉起,没有事实依据。3、逯**驾驶没有号牌、无交强险的农用车辆,属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侵权后果,应当自选承担责任。

二、一审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赵**承担60%的责任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逯利克发生事故的损失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核实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赵**与逯**共同侵权错误。本案事故系赵**错误操作所致,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时,赵**已明确表示事故是自己造成的。抢修电缆时发生的就餐费用属必要费用。一审程序违法等。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逯**驾驶无有号牌、无行驶证的农用车辆,造成事故,系逯**自己造成的,与赵**无关。就餐费用不是事故的必然损失,提供的发票无开具日期,不能证实维修所用,且应由逯**自行承担。一审程序违法等。

逯**答辩称: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等。请求驳回赵**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巩义市公安局康**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赵**、逯**二人在车上发生争执,赵**将车上的升降拉了起来,造成农用车将电缆挂断;康**出所民警现场调解时,赵**表示愿意由她修复电缆,并承担相应费用;逯**先行垫付了材料、人工、设备等相关费用等。该证明材料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因此,赵**上诉称其没有造成侵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该证明材料反映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逯利克驾驶车辆应当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与赵**在车上发生争执,存在过错,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逯**在修复电缆时,已经支付了人工费用,因此,就餐费用不再属于逯**支付的必要费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共同侵权责任,并认定赵**与逯**各承担60%和4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逯利克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