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华**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李*在诉讼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郭**、张**、李**、李**、李*乙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了诉讼,先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并追加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郭**、张**、李**、李**、李*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留宏,被告中华**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郭**、张**、李**、李**、李*乙诉称:李*为其所有的豫PX61xx/豫P9Jxx挂车辆于2014年9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豫PX61xx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0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豫P9Jxx挂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亦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2014年9月25日,李*驾驶该车行驶至西禹高速阎*路段时,与前方因堵车而停车的李**驾驶的冀DK75xx/冀DWNxx挂车辆的尾部相撞,致冀DK75xx/冀DWNxx挂车辆向前撞上前方停驶的马**驾驶的陕B20211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李*、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廓挤压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22天。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了李**的各项损失74899元。豫PX61xx/豫P9Jxx挂车辆经郑州宏**有限公司评估,实际损失为2133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334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56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602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保险金748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郑**司辩称:1、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沈丘**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肇事车辆豫PX61xx为贷款车辆,原告不具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应追加合同受益人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为第三人。3、事故车辆豫PX61xx的新车购值价为2403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2个月,根据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月折旧1.1%的比例,在事故发生时豫PX61xx车的价值应为200000元,而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为213340元,说明该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或推定全损的条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如果我公司按照此金额赔付后,其残值应归我公司所有,但实际情况是肇事车辆豫PX61xx在2015年1月19日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可以推定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实际维修,保险人只赔付事故发生后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应提供该车的实际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我公司按照实际维修金额进行赔付。4、原告诉请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首先由三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则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5、事故发生后,李*与第三人在交警队调解时,没有我公司的参与,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有权进行核定。6、诉讼费及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书面称:李**购买豫PX61xx/豫P9Jxx挂车辆,于2013年10月1日在我行申请了一笔货款,贷款金额为235000元,期限24个月。后分别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归还了15期的贷款本息,金额为158826.82元,余款没有支付,请求直接将李*的保险赔偿款判归我行,用于归还李*所欠的剩余贷款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作为借款人,沈丘**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在2013年9月18日与工行**场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贷款235000元用于购车(即豫PX61xx/豫P9Jxx挂),期限24个月,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并用豫PX61xx/豫P9Jxx挂车辆进行抵押。贷款后,李*分别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归还了15期的贷款本息158826.82元,余款76173.18元没有偿还。

另查明,豫PX61xx/豫P9Jxx挂实际所有人系李*,该车挂靠在沈丘**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9月14日沈丘**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为豫PX61xx牵引车、豫P9Jxx挂在中华**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豫PX61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P9Jxx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并在当天为豫PX61xx牵引车在中华**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该车的保险均由李*购买,保险权益由李*享有。

2014年9月25日4时1分许,李*驾驶豫PX61xx/豫P9Jxx挂车辆沿西*高速由西安向阎*方向行驶至K1020+300米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刚停车的李**驾驶的冀DK75xx/冀DWNxx挂号车辆的尾部相撞,致冀DK75xx/冀DWNxx挂车辆向前又撞上前方停驶的马**驾驶的陕B20211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李*、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2014年10月23日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14B]第0925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西**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骨柄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2-7肋骨骨折、左侧11-3、7-8肋骨骨折等,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1226.65元。出院后,西**一医院出具医嘱李*需继续休息2个月。

经交警部门调解,李*赔偿了李**医疗费、拖车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4899元。同时李*还支出拖车费1500元。

经河南千**所律师委托,2014年11月18日郑州宏**有限公司作出郑**估字(2014)3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PX61xx/豫P9Jxx挂车辆实际损失为213340元,李*为此支出评估费5600元。庭审中,中华**州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

2015年1月19日李*因事故造成严重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告方主张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一、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1、车辆损失213340元;2、施救费1500元;3、评估费5600元。共计220440元。二、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司机李*):1、医疗费31226.65元;2、误工费9840元;3、护理费1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2000元。共计46026元。三、第三者责任险部分:1、李**的医疗费9059.31元;2、拖车费1500元;3、车辆维修费48240元;4、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16000元。共计74899.31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挂靠协议、沈丘**有限公司的证明、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书、事故调解书、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丘**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华联合郑**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方损失的认定:一、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1、豫PX61xx/豫P9Jxx挂经郑州宏**有限公司评估,其实际损失为213340元,故应予认定。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规定的时间内其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评估报告书认可。从保单上看,本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40300元,根据鉴定结论,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13340元,未超出本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通用格式条款,保单则是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具体约定,在保单上约定的具体内容与保险条款不一致时,应以保单上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保单上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值价为240300元,保险金额也是24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也是以240300元为基数计算保险费数额并收取保险费的,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对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为240300元都是认可的,况且,车辆损坏后的维修费用均是按配件的最新价计算,高于车辆实际价款,属正常现象,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称应扣除折旧后进行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施救费1500元及评估费5600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方为了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该项下原告方的损失共计220500元(213340元+1500元+5600元)。二、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事故发生后,李*在西**一医院住院治疗,其损失为:1、医疗费31226.65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2、误工费,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还需继续休息2个月,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的计算标准,其误工费应为10294元(45823元/年÷365天×82天),原告方主张的98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3、护理费,李*住院治疗22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716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住院治疗2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22天×50元),原告方主张的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李*住院治疗2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40元(22天×20元);6、交通费,考虑到李*在西**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该项下原告方的损失共计45322.65元(31226.65元+9840元+1716元+600元+440元+1500元)。三、商业三者险部分:经西安交警部门调解,李*共赔偿李**各项损失74899元,该事实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调解书、李**的医疗费票据、维修车辆票据及收条为凭,应予认定。上述原告方的损失总计为340721.65元(220500元+45322.65元+74899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应承担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其全部赔偿给原告方。因豫PX61xx/豫P9Jxx挂系分期贷款所购车辆,李*尚欠第三人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76173.18元没有偿还,故应扣除李*在第三人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贷款后,余款才能赔偿给原告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264548.47元(340721.65元-76173.18元),应支付第三人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76173.18元,该款支付后,李*与第三人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之间的贷款合同,自行终止。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称,应先由前两辆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案属责任竞合案件,原告具有选择的权利,其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余部分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等赔偿到位后,可向其他责任方代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郭**、张**、李**、李**、李*乙各项损失共计264548.4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76173.18元及;

三、驳回原告李**、郭**、张**、李**、李**、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