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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邓**、邓**、邓**、邓**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邓**、邓**、邓**、邓**(以下简称邓**等四人)继承纠纷一案,邓**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邓*已三间堂屋的所有权归邓**所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邓**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等四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邓*甲主张其父亲邓*已去世后留下房屋三间,该三间房屋坐落地址为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东邻闫某某,北邻贾**,西邻贾**,南邻路)。后因其与邓*乙等四人对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邓*已三间堂屋的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继承纠纷应当以被继承人现有遗留合法财产为基础,由于邓*甲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实际情况提供证据不足,且其他继承人未到庭也无法查明其是否放弃继承权,对此均应由邓*甲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邓**上诉称,1、邓**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有资格、有权利继承父亲邓*已去世后留下三间房屋,原审认定邓**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遗产状况不当。2、邓*乙等四人已经书面放弃继承权,愿意将该三间房屋给邓**,原审认定其四人未到庭故无法查清是否放弃继承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邓**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邓**等四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邓**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要求继承邓*已三间房屋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邓某甲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述。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中,邓*甲主张其父亲邓*已去世后遗留下的三间房产应由其继承,且其姐妹邓*乙等四人已经放弃继承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的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邓*已,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显示所有权人是邓*,邓*与邓*已之间是何种关系不清,邓*甲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邓*身份关系加以证实,且该房屋出于何种原因登记在邓*名下也不清楚,故原审认定邓*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父亲邓*已遗留的财产状况并无不当。虽然邓*甲向原审法庭提交了邓*乙等四人署名的书面证明,但该四份证明均未附出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邓*乙等四人也均未到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从证明内容看,邓*乙等四人也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审认定其他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不清并无不当。

综上,因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审判令驳回其诉请正确。邓**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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