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梁*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梁*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梁*存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12年7月15日,郭**向梁**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郭**2012年7月15号”。2013年8月27日,郭**以转账方式向梁**偿还17000元。现梁**以剩余33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存提交的借条及郭**认可收到50000元的事实表明,梁*存、郭**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郭**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梁**、郭**争议的是否已经偿还30000元的问题。郭**称2013年8月27日向梁**转账17000元,梁**对此笔还款明确认可。郭**称在2013年8月16日向梁**还现金30000元,梁**不予认可。梁**提供的“借条”证明了法律关系的存在,郭**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承担举证责任。郭**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不足以推翻梁**提供的“借条”这一书证的证明效力,故郭**关于还款30000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梁**主张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可参照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梁**主张以起诉日作为催告之日,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以此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予以支持。本案中梁**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故原审关于利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原审适用程序问题。重审时适用的程序为简易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发回重审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本案适用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适用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二、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超存偿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以3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关于本案事实,2012年7月15日,郭**向梁**借款50000元,出具的有借条一份。当初口头约定一年10000元利息。2012年12月25日,郭**以现金方式给梁**10000元利息。2013年春,梁**向郭**借电焊机一部,2013年8月16日,郭**以现金形式给梁**30000元,还款当天,郭**从农信社取了32000元,当时加上手里的现金已经凑够50000元。但是梁**当天去的时侯没有带借条,郭**只还了梁**30000元。又通过银行给梁**17000元。有证人可以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所谓的证人与他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原审判决定案证据确凿应该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定案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