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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倪**、付松山和杨**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倪**、付**和杨**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付**、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倪*成因经营需要借现金236000元,经被告杨*学说和,被告付**和杨*学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倪*城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倪*成偿还借款本金236000元,并从2015年3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付**和杨*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和杨**辩称,原告应出示借条及付款凭证,保证人应当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计算且不能为贷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2014年3月3日由借款人倪**、担保人付**和杨**签署的236000元借款协议一份和借条一份。2、银行取款、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倪**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付**和杨**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事实。其中有100000元是原告取款后直接交付给倪**,当时两个担保人都在场,还有72000元是自有现金,一共现金支付172000元。64000元用的是信用卡,直接用倪**的POS机刷在其农行卡上。

第二组、对付松山和杨**录音材料。证明二被告都认可这件事。

被告杨**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认可,是我们签的名,但借条上书写的数额不实,因倪**未到庭。第一组证据2对72000元和64000元的真实性有疑问,我们知情的是2014年3月3日我在场见到从银行取款100000元给倪**,当天晚上在我厂刷卡64000元,付**和我都在场,随后打的条。72000元现金未见到怎么交易。第二组证据除打括号以外的无异议。但我理解还是164000元。

被告付松山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其他证据同意杨**的意见。第二组证据认可是其说的,但借款数额只知道64000元。

针对辩称,被告付**和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杨**和被告杨**系朋友关系。通过杨**介绍,杨**认识被告倪**和给倪**打工的被告付**。2014年3月3日,因倪**经营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杨**说和并与付**作为共同保证人,杨**同意借钱给倪**。当天,杨**、倪**和杨**同时到银行,杨**从自己在中**行的账户中取出100000元现金交给倪**,当晚,在杨**的工厂内,杨**通过倪**的POS机,刷卡64000元。倪**、杨**和付**均在场。随后,书写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今有倪**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杨**借取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倪**愿意将位于飞机厂口杨官营村自家住房一处做为抵押。到还款之日双方协议好后可继续使用,此协议继续生效。如杨**本人要自己使用此款,倪**应到还款之日及时还清。否则,杨**有权变卖倪**的住房做为还款。此协议双方同意,签字生效。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倪**;担保人付**;担保人杨**。2014年3月3日。”同时,还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倪**;担保人付**;担保人杨**。2014年3月3号。”

杨**当庭陈述,除了100000元现金外,同时还给倪**自有现金72000元。杨**在场见证,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在还款时一并支付。协议中约定倪**的位于飞机厂口杨官营村自家住房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杨**和付**当庭陈述,我们都没有见到72000元的现金是怎么交易的。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本来打算借款200000元,先从本金处扣除半年利息36000元,另计息半年36000元,所以实际只支付164000元。对倪**的房子不知道有无房产证,也不知道是否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到底借给被告倪*成多少钱?是否约定利息?2、借条上约定的房产担保是否生效?被告杨**和付**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杨**所举证据及作为保证人的杨**和付**在场见证,原告当日支付借款共计164000元,其陈述的另外自有资金72000元,因借款人倪*成未到庭,杨**和付**也未在场,杨**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实支付过该款,故对该72000元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确有此笔借款,杨**可待证据充分时或在倪*成自认后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倪*成应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因倪*成提供的房产担保无产权证书,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未设立。被告杨**和付**作为保证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没有与杨**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倪*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和付**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0元(含保全费172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倪**负担5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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