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赵*、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赵*、李*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系赵*母亲,王*与赵*经媒人赵*丁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王*与赵*举行典礼仪式前,王*分别给付赵*小见面礼18000元、送好钱20000元及彩礼60000元,以上共计98000元。王*与赵*共同生活半年左右后因故不再同居生活。王*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赵*、李*返还彩礼100200元。赵*现在王*家的嫁妆有:三组合三门柜一套,2大2小沙发一套,茶几、饮水机、空调、洗衣机、电视机、电脑桌、台式电脑各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王*与赵*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在双方交往期间,王*先后给付**彩礼共计98000元,王*要求赵*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赵*返还王*彩礼45000元。关于王*要求李*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王*诉称的改口费、下车礼等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不予认定。王*与赵*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时,赵*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属于其个人财产,王*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彩礼45000元;二、赵*现在王*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赵*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王*予以返还;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负担1150元,赵*负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共给付*某彩礼98000元,但仅判决赵*返还4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下余的53000元彩礼也应返还;2、李*是赵*之母,上诉人给付*某彩礼中的80000元均是交付与李*,且当时李*家中正在盖房,这些彩礼大部分用被李*用于盖自家的房屋,故李*应该与赵*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赵*、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赵*与王*共同生活8个多月,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彩礼98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收取彩礼11000元,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的嫁妆数额也不对,遗漏了化妆品、首饰、笔记本电脑、太阳能、浴霸、电动车、陪送费、床上用品,以上物品共计40177元,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的嫁妆以及遗漏的嫁妆应当冲抵彩礼。请求查明事实,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与赵*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关系,王*给付**一定的彩礼,后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现王*与赵*结婚未成,王*要求赵*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王*给付**的彩礼数额,双方共同认可的媒人赵*丁在原审时出庭作证证明王*先后共给付**彩礼98000元,对媒人赵*丁的证人证言应予认定,赵*上诉主张其仅收取彩礼11000元,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认定。鉴于双方已经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审判决赵*返还王*彩礼450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王*上诉要求赵*返还下余的53000元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上诉还主张其个人财产除原审认定的以外,还有化妆品、首饰、笔记本电脑、太阳能、浴霸、电动车、陪送费、床上用品等物品,王*予以否认,赵*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赵*上诉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赵*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赵*上诉还主张将其个人财产冲抵彩礼,王*不同意,赵*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订立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即王*、赵*均已成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王*上诉要求赵*之母李*与赵*一起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王*与赵*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承担1125元,赵*承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