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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加工厂与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加工厂诉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张*反诉原告漯河**加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漯河**加工厂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丁*、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加工厂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双汇路西段门面房一间,租期一年,2015年3月,原告就提前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请求被告到期后搬出商铺,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再收取房租,多次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迟迟不搬,现租赁店铺已经公开拍卖,2015年3月,位于被告西侧原告所属的一间门面房又被被告强占至今,被告拒不搬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搬出租赁原告的店铺;2、被告按每月1800元支付租赁费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搬迁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告称2015年3月,原告就提前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请求被告到期后搬出商铺,纯属捏造,2015年3月30日,原告还收取被告2000元的装修保证金,并给被告出具两份收据,其行为表明同意被告装修。如果原告提前通知不再续租,被告也不会对房屋进行装修。2、原告称多次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迟迟不搬,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仅在2015年4月2日收到原告不再续租的通知,之后,原告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没有再找过被告要求搬离房屋。3、被告西侧的门面房并不是被告无理占用,而是原告承诺要租给被告的,且被告也缴纳了转让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装修好的第二天,原告就通知不再续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总之,被告愿意在原告对被告的损失赔偿后搬离房屋。

被告张*反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双汇路西段门面房一间,租期一年,2015年3月中旬,因被告隔壁门面房要转让,为了扩大经营,且该房屋也属漯河**加工厂所有,被告就和隔壁要转让门面房的承租人仵冬的妻子一起去见漯河**加工厂的负责人协商转租事情,其口头同意被告对两间房屋进行装修,被告装修共花费77783元。装修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装修行为表示同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进行任何善意提醒,并收取了被告2000元的装修保证金,给被告出具了两份收据。被告将房屋装修后,准备营业的第二天,突然接到原告通知,不再与被告续租,原告的行为让被告无法接受。因被告经营的是理发店生意,许多客户办有充值卡,客户知道情况后纷纷要求退还卡里剩余现金,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房屋装修费及经济损失并返还被告的装修保证金共计92933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第一原告只收到了被告1000元的保证金,不是2000元。第二原告从未答应过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续租,实际上也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一直不合法的占有原告房屋至今。第三张*与另一租赁户仵冬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在2015年4月份私自转让,而且仵冬的租赁合同也是2015年6月30日到期。仵冬已经退还装让费给张*。第四原告收取张*1000元装修保证金是在2015年3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装修的情形下不得已收取的,不是允许他装修。被告所谓的装修费及经济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漯河**加工厂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人(甲方)漯河**加工厂,承租人(乙方)张*,甲方将位于市区双汇路西段(东6号)的一层一间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期限为1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每月900元,每季度交付一次,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保证金退还,乙方如有违约行为,保证金作违约金处理,不再退还。租赁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的房屋私自转租,乙方若因经营需要进行装修,需经甲方同意,但属无偿投资,甲方不作任何形式的装修费补偿。期限届满前30天,如乙方需要继续租赁,需向甲方提出申请,由甲方决定是否续签合同,租赁期限内,如甲方出售房屋,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10天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乙方逾期不答复,那么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并未缴纳2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约,并要求被告从租赁的房屋搬出,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拒绝搬出。

另查明,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在漯河日报上发出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12月1日将原告所有的包括被告租赁的共3套门面房公开拍卖,被告租赁的房屋现已被人竞拍,但因被告一直未搬走,房屋尚未过户。

再查明,2014年6月26日,漯河**加工厂与仵冬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仵冬租赁的一间半房屋位于张*租赁房屋西隔壁,租金为每月1460元,租赁合同的其他内容同张*签订的合同一致。2015年3月仵冬将租赁房屋转给张*使用。张*将两间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收取张*装修保证金1000元,原告收取仵冬装修保证金1000元。被告张*提出原告口头同意其对两间房屋续租,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漯河**加工厂与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执行,漯河**加工厂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在合同到期后,有权与被告不续签合同,并收回房屋.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拒不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原告的店铺并按每月900元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搬迁之日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仵冬转让给张*的一间半房屋,因仵冬的租赁合同也已到期,且原告不再与仵冬续租,该房屋张*也应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原告的店铺并按每月1460元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搬迁之日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告中途搬迁对生意会有一定的影响,应该给被告一定的搬迁时间,让被告尽量减少损失,但搬迁之前的租金,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继续交纳。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装修费及经济损失91933元,没有合同依据,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收取被告的1000元装修保证金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租赁原告漯河**加工厂的一间房屋中搬出,并从仵冬原承租的一间半房屋中搬出。

二、原告漯河**加工厂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张*保证金1000元。

三、被告张冬于判决生效后按每月900元支付给原告漯河**加工厂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搬出租赁房屋之日的租赁费。

四被告张**判决生效后按每月1460元支付给原告漯河**加工厂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搬出原仵冬承租的一间半房屋之日的租赁费。

五、驳回原告漯河**加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张*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承担。本案反诉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漯河**加工厂承担50元,被告张*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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