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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无号牌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道班附近由西向北左转掉头时,与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的豫AMN385号三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及豫AMN385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性休克合并而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被告人李**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1年9月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无号牌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道班附近由西向北左转掉头时,与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的豫AMN385号三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及豫AMN385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性休克合并而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被告人李**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1年9月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马**、石文学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法庭上坦白、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果、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悔罪深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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