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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李**、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李**承包的濮范高速第三标段桥梁构建工程及梁场供应钢材,约定每吨钢材价格3850元,货到两月内支付货款。从2011年10月14日之前原告陆续供应钢材613.285吨,折合价款共计2368851.1元。2011年11月5日,李**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崔**出具了欠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李**的会计通过转账和现金共支付钢材款1568851.1元,下欠800000元至今未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钢材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从未同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或出具欠条,原告起诉李**属于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李**的起诉。

被告崔**辩称,被告崔**是为濮阳**有限公司打工的,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出具欠条及证明各一份,欠条显示“今欠到王**钢筋款615.286吨,每吨3850元,共欠贰佰叁拾陆万捌仟捌佰伍拾元,即236.885万。濮范三标梁厂,崔**。”证明显示“2009年9月,我在濮范三标任项目经理,李**承包了其中的四座桥梁和预制梁厂,由于资金紧张无钱进钢筋,经我介绍王**斥资帮助李**购买钢筋,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付清材料款。两个月到期后王**找到我,让我协调材料款,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崔**答应未付材料款按月息贰分计息。刘**,2013年12月5日。”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刘**出具的证明均无法证实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起诉李**属于主体错误。被告崔**在欠条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李**、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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