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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丰县**售有限公司与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清丰县**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中原运输加油站因城建规划已被责令拆除的证据,石油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均不予调取错误。二、生效判决认定石油公司违约、王**有权解除合同错误。三、石油公司与加油站的资产是两个概念,加油站有非法人营业执照,有自己的财产,仅限于加油机、加油罐,房产、大棚、变压器、地面硬化属于石油公司的资产。生效判决将石油公司的资产判给王**错误。四、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2001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是30年,法院认定有效期为20年,未将后10年加油站的收益返还给石油公司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租赁合同已履行十几年,特别是关于2012年至2014年的租金经濮阳**民法院判决,已达成调解协议,石油公司已履行完,说明对原加油站的认可,不需要法院调取证据。二、生效判决认定石油公司违约、王**有权解除合同正确。三、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新建加油站的所有财产应全部归王**所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签订于2001年9月2日及2002年8月6日,本案发生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履行十多年,在此期间,合同双方并未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提出异议或请求撤销等。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王**原有的中原运输加油站的设施投入到新建的加油站中,说明原中原运输加油站被拆除,且王**对此事实不予否认,故对拆除的证据无需法院调取,故石油公司称法院不调取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王**和郑**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如不按合同条款执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加油站所用资产归甲方所有。”石油公司自2011年开始因租金问题与王**发生纠纷,先后经过法院多次判决,认定石油公司按约定应当支付租金;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石油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故生效判决根据双方约定及石油公司欠交租金情况认定石油公司存在违约及王**有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三、石油公司称其公司与加油站的资产存在区别,加油站的资产仅限于加油机、加油罐,房产、大棚、变压器、地面硬化属于石油公司的资产,但根据营业执照记载,石油公司和加油站营业场所相同,经营范围相同,石油公司对二者使用的或者所有的资产不能作出明确划分,石油公司称房产、大棚、变压器、地面硬化属于石油公司的资产并无证据证明,生效判决在二者资产混同的情况下,判令将石油公司租赁区内所有的房产、设备等交付给王**并无不当。四、石油公司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后,其后10年的收益应当判令由王**补偿,这一要求石油公司在一、二审时没有主张,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清丰县**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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