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濮阳市**份有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梅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天下公司)、吴**、张**、唐**、魏**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唐**的委托代理人孙**、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五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3.6分,被告龙行天下公司是借款人,被告吴**用其在濮阳市华龙区近水楼台小区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和质押,被告张**、魏**、唐**是担保人。该笔借款的新贷款还旧贷。是为了偿还2014年10月13日被告龙行天下公司借濮阳市华龙区联信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那1,000,000元而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两笔借款的担保人都是被告张**、魏**、唐**。原告按被告龙行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要求将1,000,000元借款打给了濮阳市华龙区联信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会计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龙行天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要求对吴**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张**、魏**、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一共有两个股东,吴**和张**。1,000,000元借款属实,这笔借款是公司借的。公司收到了这笔1,000,000元借款,原告没有预扣利息。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借这笔钱是为了偿还另外一笔借款,公司借了刘*的1,000,000元借款,因为到期无法偿还就借了原告1,000,000元还刘*。向原告借款时已经说明了这笔钱是用于偿还另一笔借款,吴**让原告直接把这笔钱打到了刘*的账户上。担保人中张**是吴**的爱人,唐**、魏**也都是吴**找来的担保人。借款之后公司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公司同意偿还原告这笔1,000,000元借款。

被告吴**辩称,她是龙行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笔钱是用来偿还公司债务的。她与被告张**是夫妻,2014年7月份,她为了公司经营,向刘*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唐**、魏**提供连带担保,刘*向其转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她一时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借款,她向原告高**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刘*的借款,还是唐**、魏**提供连带担保,他们知道这次借高**的钱是为了还账,张**也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高**把钱直接转入刘*的账户上了,这是她同意的事。她是以抵押人的身份签字的,用华龙区近水楼台的房产做了抵押。那套房租没有房产证所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当时她是拿着她的购房合同、发票等相关手续给原告做的抵押,原告也知道这套房子没有房产证。办理抵押的时候我没有跟担保人说房子没有房产证的情况,担保人也都没有问过我。她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唐**辩称,唐**虽然为龙**公司提供担保,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原告与龙**公司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庭前代理人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该笔借款并未汇入龙**公司的账户,而是偿还了吴**个人所欠刘*的债务,因此原告并未将款支付给龙**公司,唐**作为担保人对未履行的合同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因生产经营项目的实施临时需要资金,但实际上原告与被告龙**公司吴**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龙**公司的账户,而是由原告直接将款项转入刘*的账户,对此原告应该明知该借款的用途不是用于龙**公司的生产经营,其改变借款用途是原告与龙**公司共同协商的,但未取得担保人唐**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也应该免除唐**的担保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唐**的诉讼请求。当时吴**借高**的这个钱时说是公司进货用,根本没说是还2014年10月13日那笔借款的事。签字时是吴**拉唐**去签字的,没有见到其他人,唐**是最后一个签字的。吴**向高**借款时用其房子质押担保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他们的事,不能让唐**承担责任。吴**借款时没有跟唐**说是还以前的借款,前面说的那笔借款,吴**跟唐**说已还过了,从来没有向唐**说过要还老账。所以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魏国安辩称,他作为担保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他跟原告和其他被告都是朋友关系,他要对原、被告都负责任,他与唐**原来是同事,唐**介绍他认识了借款人吴**,担保属实,借款属实。2014年10月13日龙**公司借濮阳市华龙区联信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1,000,000元是他、张**、唐**提供的担保,这笔借款到期后联信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程**一直找借款人和他们三个担保还钱,后来没有办法他与唐**商量后,决定找原告帮忙,他与唐**都认识原告,由他出面就找了原告,后来他与唐**又一起见了原告,唐**跟原告说正在给吴**办理贷款,办下来就可以还上这笔借款。原告就同意替吴**还上联信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这笔借款,由龙**公司为借款人,由吴**用其房产作抵押,由原来的担保人也就是他、张**、唐**继续作担保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给吴**钱时,吴**让原告直接把钱打到了联信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会计刘*的账户上了。唐**也知道这笔钱是用来偿还旧债的。吴**用房产抵押时他与唐**都知道这个房子没有房产证,办不了抵押登记。签合同时他跟唐**不是一起去签的字。他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能力有限。

被告张**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3分6厘即3.6%。每月1日为付息日。第六条约定吴**愿以自己名下位于濮阳市华龙区近水楼台小区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在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处有被告龙**公司的公章一枚,法人处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签字及手印。被告吴**在抵押人和质押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张**、魏**、唐**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6月26日,被告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6%。借款人处有被告龙**公司的公章一枚,并有吴**的签字及手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另行计算);要求对吴**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张**、魏**、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公司对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和借款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并用于偿还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两笔借款担保人相同。借款后没还本息,同意偿还借款,但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提出抗辩。被告吴**对用其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无异议,承认其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刘*名下,用于偿还2014年10月13日借款。同时其将购买该房产的发票一份和收款收据二份质押给原告处,其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以经济紧张无力还款为由提出抗辩。被告魏**对担保事实认可无异议,承认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新贷还旧贷。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以应先用吴**抵押的房产偿还借款,自己偿还能力有限为由提出抗辩。被告唐**对担保事实认可无异议,但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该笔借款没有汇入借款人账户,原告与被告龙**公司改变借款用途未取提其书面同意,其不知道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其担保的另一笔借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对其的起诉为由提出抗辩。被告张**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龙行天下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魏**、唐**作为担保人与濮阳市华龙区联信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另,证人刘*证实,其是濮阳市华龙区联信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出纳,是打工的。该社的来往钱都是通过她本人的账户转账。2014年7月22日,通过她的账户,她向吴**转款1,000,000元,这是联信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的钱,是该社的领导让她打给吴**的。2015年6月29日,高**向其账户转入1,000,000元,这是给联信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的钱,不是其自己的钱。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庭后法院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承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并认可是其要求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打入刘*的账户内,与中国**子银行回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故被告龙**公司应当承担偿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3.6%,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该借款被告龙**公司应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房产抵押问题。被告吴**自愿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承诺用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为被告龙行天下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提交了该房产销售不产统一发票和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办证费用收款收据,但该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本案房产抵押担保无效。原告诉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张**、魏**、唐**自愿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故其签署的保证承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唐**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但被告**公司与原告协商改变借款用途没有经过其本人书面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责任。但该笔借款原告、被告**公司、吴**、魏**均认可知道借该笔借款是为了偿还另一笔借款,且两笔借款的担保人相同,是新债还旧债。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3日借款合同和2015年6月26日借款合同均显示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均相同,与原告、被告**公司、吴**、魏**的陈述相互印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被告张**、魏**、唐**作为2014年10月13日借款合同和2015年6月26日借款合同的同一保证人,不论是否知道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另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吴**以房产抵押担保无效,但仍不影响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主张权利,被告张**、魏**、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张**、魏**、唐**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龙行天下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被告张**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张**、魏**、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魏**、唐**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濮阳市**份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濮阳**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