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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发诉称,2014年10月2日,案外人陈*驾驶原告余*发所有的豫SQ8898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商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检局段与案外人刘**驾驶的豫SL6459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认定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无责任。陈*驾驶原告余*发的豫SQ889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47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车辆部分因鉴定价值过高,我们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案外人陈*驾驶原告余**所有的豫SQ8898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商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检局段与案外人刘**驾驶的豫SL645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认定案外人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无责任。案外人陈*驾驶原告余**的豫SQ889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10,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郑州神**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豫SQ8898轿车进行车辆损失定损,2015年6月10日,郑州神**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豫SQ8898本田轿车车辆损失为4097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驾驶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无责任,信阳市**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案外人陈*驾驶由原告余**所有的豫SQ889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车辆损失40978元;②鉴定费用2000元;③施救费用600元,上述原告刘**的各项损失共计4357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用和施救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原告余**有义务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因原告余**在车辆受损的情况要求拖车是符合维护防损减灾的目的,故对于此类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的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余**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先期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此该笔鉴定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发各项损失共计43578元。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余**负担7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782元,鉴定费用6000元,由原告余**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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