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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诉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青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为豫AR805Y依维柯轿车投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127530元,不计免赔。2014年4月15日14时30分,原告司机孟**驾驶投保车辆,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41公里处时,与张*驾驶的豫SP5781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1301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投保车辆受损,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款,为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42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承担未及时通知答辩人本案保险事故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保险标的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原告作为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定损,造成标的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因此,应由原告承担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作为保险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事故的责任方主张赔偿权利。三、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过程不合法,且评估结论不客观,该评估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主体,豫AR805Y车辆的所有人是本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保险》,车损定额为127530元,不计免赔;证据二、孟**驾驶证,肇事车主张*的驾驶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证明受损车辆驾驶人孟**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经过;证据三、车损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为130192元,评估费为5500元。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车辆购买发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承担责任是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车损约定按照车辆使用的月数,每月是0.6%,车辆应先折旧。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做的鉴定,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鉴定的内容不客观,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显示原告车辆新车购车价是12万多,但是鉴定内容是130192元,相互矛盾,鉴定发票有异议,这事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应该承担。对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保时属于不足额投保,应按照保额与投保时车辆价值比例赔偿保险金。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时应该做出对投保人明确明示,没有告知投保人,这些免责不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应该赔偿;我方认为其为无效条款,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8日,原告刘**购置了一辆依维柯牌轻型客车,车牌号为豫AR805Y,价税合计1559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7530元,享受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014年4月15日14时30分,张*驾驶豫SP5781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41公里处,在超车道超车时因车速过快,遇路面积水,车辆侧滑与行车道内孟**持证驾驶的豫AR805Y依维柯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孟**车辆方向失控,坠落至桥下,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张*承担全部责任,孟**及乘车人刘**无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信阳高**警察支队委托信阳**证中心对豫AR805Y号车辆的车损及货损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该中心作出了信价证损(2014)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30192元,货损为29870元。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5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信阳**证中心评估,确认为130192元,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所作,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结论所确认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进行评估支出评估费5500元证据充分,对该损失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为135692元,因该损失数额超出了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按照责任限额12753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车损12753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原告负担149元,被告负担2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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