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6月,违法行为人杨**在房山区城**书记办公室内与我互殴,并将我持有的一部联想A376手机摔坏,我认为被告应赔偿我的手机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我手机损失5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按评估价361元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在房山区城**书记办公室内,杨**因琐事与杜**发生口角后互殴,并将杜**持有的一部联想牌A376型手机摔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委托北京市**证中心对该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6月26日)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361元。就赔偿问题,杜**与杨**协商不成,杜**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对该手机的价值,杜**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002127号)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与原告杜**因琐事互殴造成原告杜**财产损失,被告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杜**坚持要求被告杨**按原价赔偿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手机损失三百六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