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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赵*与被上诉人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与被上诉人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516.74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赵**、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与上诉人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申**,被上诉人宋**及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同系睢县城郊乡东苑社区居民,且同住一栋楼房,之前没有矛盾。2015年6月3日中午11时许,因车库事宜,二被告找到原告称,原告家使用的车库是被告家的,让原告腾出车库。原告认为自己使用车库近两年了,车库属于原告所有,不同意搬出车库,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赵*用脚跺车库门,用手掐原告的脖子,后被他人劝开。原告一气之下,便喝了农药,后原告被送往睢**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215.91元。2015年6月21日,双方再次因车库问题发生争执,诱发原告冠心病、心绞痛,原告入住睢**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720.83元。被告赵*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拘留8日,罚款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车库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应当寻求合理的途径解决,被告直接找到原告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赵*又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生气而喝农药。第二次又发生争吵,诱发原告冠心病、心绞痛,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受到的损害有原告自身的原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936.74元、误工费50元×31天=1550元、护理费50元×31天=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以上共计12966.7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966.74元×30%=3890.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睢**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被告赵**、赵*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90.02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负担50元,由被告赵**、赵*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赵**、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赵**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且未与被上诉人有肢体上的接触,也没有指使上诉人赵*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赵**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赵*的处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公安机关的处罚是错误的。双方争执的车库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恶意侵占,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被上诉人和农药的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上诉人间不承担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冠心病、心绞痛,属于被上诉人的自身疾病,上诉人赵*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第二次争执,住院治疗的疾病与喝农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称,上诉人赵**说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牵连,上诉人的诉称不是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不但提供了睢县公安局(2015)年0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提供了公安机关对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还有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上诉人赵**不但喝令其家人殴打被上诉人,还直接殴打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赵**承认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睢县公安局(2015)年0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作为有效证据,处罚书记录了争执双方的地点时间,以及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赵*殴打并羞辱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人格尊严受到伤害,导致喝农药的行为,公安机关查明了这一基本事实,并对赵*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金400元。上诉人称睢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但并未提起复议或起诉,等于对事实的认可。本案案发时,车库归属问题尚未确定,被上诉人使用车库是政府安排的,并且使用近两年之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一个多次涂改的所谓争议车库的权属证明,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车库所有权的正当途径,应当是向政府反映,或者起诉,而不是强行制止,并使被上诉人人身受到极大伤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导致被上诉人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两次住院花费了1.5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考虑到邻里关系,息事宁人没有上诉,二审应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辩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被告赵**、赵*赔偿原告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90.02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收据,一份是2015年12月28日睢县财政局城郊财政所开具的采购安置房款的依据,第二份是2015年12月30日赵*交纳的办证费收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争议的车库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占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双方发生争执是2015年6月3日,当时车库的归属问题尚未定论,案发时,车库所有权属于待定状态;关于后来车库的归属问题,是在被上诉人不要的情况下,才让上诉人购买的,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车库所有权归属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交款收据在双方发生纠纷六个月之后,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赵**、赵*找到被上诉人宋**理论关于车库的归属问题,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赵*打了被上诉人耳光,致使被上诉人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并随后喝农药,故上诉人赵**、赵*与被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宋**在医院抢救后出院回家第三天,上诉人赵**、赵*又到被上诉人宋**家中理论,致使被上诉人宋**身心不适而再次就医,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审认定上诉人赵**、赵*的不当言行与被上诉人宋**疾病的发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赵**、赵*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赵**、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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