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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其发与被上诉人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其发与被上诉人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汤其发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耕种2.11亩土地,并给付小麦2400斤及占用的五保金7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小麦2400斤及五保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汤其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在睢县蓼堤镇沙坝村巡回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其发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大哥汤**,现已八十八岁,原告排行第二,被告第三。原告一生未成立家庭,属五保户。上世纪末生产队分地时,原告的承包地(包括可耕地1.4亩及树行地等,不包括自留地)与被告家的承包地分在了一起,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被告掌握,其生产、生活也一直由被告帮助、照顾。2010年,因原告年事已高,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每年给付原告600斤小麦,并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吃、花、看病等生活费用。因原告不想让被告继续耕种其土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现已八十一岁高龄,从原告的年龄和出庭时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看,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别人赡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原告汤其发未建立家庭,无儿无女,其大哥也已无力扶养原告,而被告是原告的弟弟,尚不满六十岁,且长期以来对原告进行帮助、照顾,现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照顾原告,故应由被告作为赡养人对原告进行赡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入归老年人所有”。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现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有虐待、遗弃及其他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及其他违约行为,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更好地安排了自己以后的生活,原告没有正当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安享晚年,应继续由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照顾原告的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睢**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其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汤其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村拥有承包地和其他土地共计2.11亩,目前被上诉人侵占耕种不予返还。上诉人一直没有成家,口头约定让被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负责每年支付给上诉人小麦600斤,另外,上诉人的五保金也一直由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态度不好,照顾不周,已经令上诉人十分不满意。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人民调解笔录不客观不真实,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判决中并没有体现出上诉人的权益得到保护,而实际对上诉人权益造成了明显的损害,这一行为违反了上诉人本人的意愿以及法律上规定的土地合法承包人对土地享有的法定权利。另外,上诉人事实中确实需要人扶养,但是上诉人更愿意让汤**扶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地等系口头约定,上诉人随时有权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上诉人为安度晚年,有个好心情以及过上稳定、安逸的生活,上诉人要与被上诉人断绝一切往来,并且要回属于上诉人的合法承包地。二审提交证据证明汤其发与汤**、汤**父子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今后的生活由汤**、汤**父子负责。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答辩称,上诉人说的全是谎话,起诉不是汤其发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上诉人汤其发年纪大了,受人唆使才起诉的,别人要求赡养汤其发只是为了汤其发的财产。若不是被上诉人赡养汤其发,他活不到现在,汤其发有病都是被上诉人带着他去看病,照顾汤其发的生活。汤其发跟着被上诉人很多年,一直都是被上诉人赡养汤其发,汤其发的五保金也是被上诉人领的,汤其发的土地承包证也发给了被上诉人,汤其发的衣服等日常物品都是被上诉人买的,被上诉人尽到了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汤其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4年11月26日与其侄汤本龙、孙**振父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证明对其生活有安排,被上诉人汤其明以不识字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汤其发、汤**系亲兄弟关系,汤其发一生未成立家庭,属五保户,独居生活,汤其发个人作为户主在睢县蓼堤镇沙坝村承包土地1.56亩,睢县蓼堤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由汤**代为耕种,口头约定每年给付汤其发600斤小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汤**持有,汤**对汤其发的生活进行一定帮助、照顾。现汤其发以生活得不到保障为由不让汤**继续耕种其土地,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其发年事已高,本案经巡回审判,在旁听村民见证下,上诉人汤其发虽耳背,但意识清醒,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汤其发未建立家庭,无儿无女,但其并不是被上诉人汤**家庭成员;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汤其发个人作为承包户在睢县蓼堤镇沙坝村承包土地1.56亩。现上诉人汤其发与被上诉人汤**之矛盾日益加深,上诉人汤其发不愿维持以往之关系状态,其认为已更好地安排了以后的生活。上诉人汤其发向被上诉人汤**主张返还其本人承包地,是依法行使个人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依法保护老年人权益、尊重老年人意愿、满足老年人精神需求。上诉人汤其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土地1.56亩,其诉请1.56亩承包,本院应予支持,但诉请被上诉人汤**返还2.11亩土地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多于1.56亩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

二、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汤其发返还代为耕种的承包地1.56亩;

三、驳回汤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总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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