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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与被告中华联**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康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NPE182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50598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5月1日6时45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PE182号小型轿车沿商丘市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归德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口北500米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死亡,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与王**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元;另,原告的车损经被告确认为2215元。除交强险赔偿的保险金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及财产损失人民币27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1、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金额后,被告同意在不具有商业险拒赔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合理的部分给予理赔保险赔偿金;2、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洪**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2,被告出具的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在被告处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证据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发生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肇事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尸检情况。证据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驾驶。证据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非农业户口,及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据7,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215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600元。证据9,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4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证据10,睢**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

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均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原始发票,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6时45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PE182号小型轿车沿商丘市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归德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口北500米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死亡,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与王**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王**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元。另,原告的车损经被告确认为2215元。2014年3月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NPE182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华联**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15059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交强险部分原告同中国平**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同意中国平**有限公司赔偿108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车损经被告确认为22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洪**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为豫NPE182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商业保险,由于本案豫NPE182的车主洪**已向本案受害人王**的家属赔偿了410000元各项损失,对于该赔偿的合法部分,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损失。死者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的家属应获得的各种赔偿包括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出生于1951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3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即17年×24457元/年=415769元,丧葬费为24457元/年÷2=12228.5元;王**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超过50000元为宜,赔偿数额应为477997.5元。原告的车损经被告确认为2215元,没有超过应赔偿的额度,被告理应按合同予以赔付。因此,扣除中国平**有限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108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额度为(477997.5元-108000元)×80%+2215元=298213元,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数额275000元-600元=274400元,没有超过应赔偿的额度。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洪**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74400元;

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3元,由原告洪**负担13元,由被告中华联**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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