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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常**、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常**、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武**,被告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1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其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口头承诺6月底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14.7万元,被告支付了6.4万元,尚有8.3万元没有支付,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8月19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常长军辩称:其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其已归还了本金13.3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8.9万元,现金支付了4.4万元,尚余6.7万元本金未还,另外原告要求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其没有支付利息,先还本后付息。

被告宋**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8日被告常**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常**向其借款20万元,利息每月7000元。

2、2015年2月6日济**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常安发与常长军,系同一个人,户口登记重复,已将常安发的户口注销了。

3、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借款。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常长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每月7000元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属于高利息,不应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常**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农商行流水账单8张,网银转账记录单1张,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原告8.9万元本金。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网银转账2.5万元无异议,对济源农商行2015月4日16日转账5000元、5月15日转账7000元、6月16日转账7000元、7月16日转账4000元、8月4日转账7000元、9月16日转账7000元、10月16日转账7000元无异议,但是网银转账的2.5万元中2015年5月26日2000元和2015年6月25日2000元,系其代被告归还被告在济源农商行贷款的利息,2015年3月20日的1.5万元确实是被告转的款,但是系被告借用原告朋友范**的邮政储蓄信用卡消费后,被告将钱汇入原告的账户,让原告帮忙还信用卡,以上3笔不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常长军给原告李**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每月柒仟元整常长军2013.11.18日622991102001556774常安发”。2014月4日16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常长军通过其的济源农商行账户622991102001556774向原告的济源农商行账户622991102002681340分别转账给付5000元、7000元、7000元、4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15000元,共计59000元。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常长军通过其的交通银行账户622620620001799484向原告的中**行账户6216618017000564504转账给付7000元、7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1000、2000元、2000元,共计25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常**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常**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84000元,原告称系利息,被告常**称系本金,但从被告常**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看出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两笔共7000元)、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转帐金额均为7000元,与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数额相符,故该84000元应视为被告常**支付的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李**与被告常**约定的利息及原告要求的月利率20‰均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常**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另称被告常**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25日分别给其转账的2000元,系其代被告常**归还在济源农商行贷款的利息,2015年3月20日1.5万元是被告常**让其帮忙归还被告借用原告朋友范**的邮政储蓄信用卡欠款,该3笔不应当在本案中的200000元借款中扣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宋**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常**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常**、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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