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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沁阳市粮食局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沁**食局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被告沁**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凤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属沁阳市怀府宾馆的职工,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被告在2010年5月对沁阳市怀府宾馆实行自主改制,改制的目的是出让土地,盘活资产,确保国家和职工利益不受侵害。改制方案由被告设计,全体改制企业职工讨论、签字通过。改制方案只解决卖地和改制职工后续养老金、医保金缴付办法,对在岗职工如何安置,只字未提。因企业改制,原告自2010年7月份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动员租户搬迁、看管财产等工作,被告每月给原告发工资1500元,直到2010年8月31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下岗。原告认为不管是在沁阳市怀府宾馆工作,还是2010年7月份到沁阳市粮食局工作,都属于沁阳市粮食局系统,且被告接收了怀府宾馆的人、财、物,被告自2010年7月-12月给原告发工资,故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公然违背职工大会通过的改制方案的相关承诺,让原告下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原告已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下达了沁劳人仲案字(2015)XX号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下岗前一年内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沁阳市粮食局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否则不能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不是沁阳市怀府宾馆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而是沁阳市粮食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2、沁阳市怀府宾馆属于国有企业,不论是歇业还是破产,承担民事主体均应是该企业或者清算组,而不是被告;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4、原告称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属实,只有企业或者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不是被告的在册职工,且已经办理退休手续,说明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故原告陈述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应否支付补偿金、赔偿金?支付的标准、依据是什么?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退休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沁阳市怀府宾馆的职工;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8月17日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4、2010年7月29日的收据一份,拟证明沁阳市怀府宾馆的账目、钱等已经由被告接收。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沁阳市粮食局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沁阳市粮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退休证上显示原告从沁阳市怀府宾馆退休,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护期限;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沁阳市粮食局作为主管单位对沁阳市怀府宾馆的财务进行监督是法律授予的权力,该证据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退休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1、沁阳**管理局出具的沁阳市怀府宾馆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宾馆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2、沁阳市国土资源局2-(3)XX号宗地的卷宗资料17页;3、沁粮字(1996)第X号、第XX号任免通知;4、沁阳市怀府宾馆2009年8月及12月的工资表各一份;5、2010年7月-12月被告给职工发放的工资表各一份;6、2015年7月份被告的工资发放花名表一份;7、沁阳**保险中心出具的关于申**等人个人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文件中任命的经理不是最后一个被任免的经理;对证据4、5认为被告应提供2010年7月-12月被告给原告发工资的工资表;对证据6认为原告已经退休,故在证据6上不可能显示有原告的工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沁阳市粮食局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沁阳市怀府宾馆的营业执照没有被注销,该宾馆才是适格被告;证据2只证明了沁阳市政府将所涉土地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转移了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沁阳市怀府宾馆有相应的负责人,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对证据4、5,认为从该工资表上可以显示原告是沁阳市怀府宾馆的职工,不是被告的职工;对证据6,认为从该工资表上可以显示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沁阳市怀府宾馆是被告沁阳市粮食局的下属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申**是沁阳市怀府宾馆的会计。目前,沁阳市怀府宾馆已被沁阳**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7月12日,沁阳市粮食局请示沁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怀府宾馆大院(大院内包括沁阳市怀府宾馆占用的土地)合作开发。2010年8月11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沁阳市粮食局两个下属企业沁阳市怀府宾馆和沁阳市精制挂面厂位于市怀府中路北侧、物资大厦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收回的国有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该宗土地经挂牌出让,在2010年9月9日,林州市**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以3650万元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7月份,原告作为时任沁阳市怀府宾馆的会计与时任沁阳市精制挂面厂厂长张力、副厂长李**、会计裴**、沁阳市怀府宾馆出纳张桃花、书记孔**以及王*等人到沁阳市怀府宾馆大院内负责大院内租户的搬迁及资产看护等工作。2010年8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下岗。原告下岗后,一直通过多种途径反映下岗一事,均没有得到解决,其在2013年7月份从沁阳市怀府宾馆退休,现在已经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43500元、赔偿金43500元,依照的是劳动合同法补偿、赔偿标准,故原告的主张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必须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退休证上显示,原告办理退休前是沁阳市怀府宾馆的职工,因原告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与沁阳市怀府宾馆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陈述在2010年7月就调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租户拆迁及资产看护工作,被告按月给原告发工资,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即使被告在该期间向原告支付报酬,由于原告所从事工作也不是粮食局的工作范围,而是沁阳市精制挂面厂、沁阳市怀府宾馆资产处置等工作,被告向时任沁阳市怀府宾馆的会计申**支付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称被告接收了沁阳市怀府宾馆的人、财、物,在2010年7月调入被告单位,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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