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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卢**、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卢**、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何*冰、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卢**驾驶豫A999QL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级中学门口路段时,与沿S323线由东向西原告丁**驾驶的无号牌GB48Q-4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丁**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张*死亡。事故发生后卢**驾车逃逸。事故经登封**中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丁**在医院抢救,现已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被告卢**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所有。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车损、停车费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本案不是纯粹的人身赔偿案件,卢**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及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另外,被告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被告刘*红辩称,被告卢**未经我的同意擅自将我的车开走,我对此不知情,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丁**向本院提供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是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第四组证据是原告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父母身体状况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父母身体有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三个子女均未成年都需抚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第六组证据是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丁**出具的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给丁**开车,每月50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第七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是被告卢**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刘**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仅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原告的误工费为5000元,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做出判定。

被告刘**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原告对被告卢**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仅提供丁**出具的证明,且丁**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该证明力较弱,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时间及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卢**提供的收条,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卢**驾驶豫A999QL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级中学门口路段时,与沿S323线由东向西原告丁**驾驶的无号牌GB48Q-4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丁**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驾车逃逸。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尺桡骨上段粉粹性骨折、左腕骨、掌骨多发骨折、左侧跟骨、足舟骨、骰骨、内侧楔骨骨折、左第2掌骨头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上口唇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登**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1388.7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左尺桡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69.59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原告丁**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陈**(60岁,有2个子女)、长女丁**(14岁)、长子丁**(7岁)、次女丁**(不满1周岁);3、被告卢**已支付原告丁**15000元;4、被告刘*红系豫A999QL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41388.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误工费8002.85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3个月,69.59元/天115天)、护理费1950元(78元/天2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1.02元(6438.12元/年10%(20年+4年+11年+18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3659.77元。原告丁**之父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其父亲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驾驶的A999QL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丁**受伤、受害人张*死亡。原告丁**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52513.7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与另案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卢**、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丁**30151.39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3508.38元,被告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卢**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卢**应再支付原告丁**58508.38元。被告刘**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连带赔偿该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卢**共计应当赔偿原告丁**88659.77元,被告刘**应当在30151.39元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超出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各项损失共计88659.77元,被告刘**应当在30151.39元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3110元,由原告丁**承担210元,由被告卢**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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