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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袁**与袁**、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袁*甲诉被告袁*乙、袁*丙、袁*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袁*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告袁*甲、被告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阎*与被继承人袁**系夫妻关系,原告阎*与袁**、袁**、袁**、袁*丁系母子、母女关系。被继承人袁**于2004年12月19日去世,袁**生前和阎*随袁**一起生活。袁**去世后,留下遗产有:位于金水路房屋一处(袁**与阎*共有),面积63.52平方米,另有存款人民币27000元(袁**与阎*共有),在其生前所在工作单位郑州市第××学享有未领取的住房补贴人民币41557元。对上述遗产二原告和袁**、袁*丁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袁**所遗房屋归袁**继承、所有。袁**所遗存款、住房补贴款归阎*继承所有。但因被告袁**拒不与原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无法与其协商办理相关继承遗产手续,造成袁**所留存款和单位补贴款无法领取。鉴于上述原因,为妥善继承被继承人袁**所留遗产,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袁**的遗产人民币68557元及利息归原告阎*继承、所有;被继承人袁**的遗产房屋63.52平方米归原告袁**继承、所有(房屋价值约250000元);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丁辩称,同意钱归原告阎*,房屋归原告袁**。

被告袁**、袁**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二份,证明原告阎*与被继承人袁**系夫妻关系,袁**已于2004年12月19日去世,于2005年7月8日注销户口。

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阎*与原告袁*甲系母子关系。

证据3、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袁**已于2004年12月19日去世。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阎*与被继承人袁**共有房屋一套,权证号为郑**字第××号,坐落于金水路,建筑面积63.52平方米。

证据5、中国**存单、中**银行凭证,证明原告阎*与被继承人袁**在中**银行郑州健康路支行(原健康路分理处)共有存款27000元。

证据6、郑州市职工支取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证明被继承人袁**有住房公积金补贴款41557元。

证据7、律师见证书,证明原告阎*曾对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的部分作出过遗嘱,遗嘱由原告袁**继承。

证据8、起诉状,证明被告袁**也曾明确表示将上述房屋由原告袁**继承、所有。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袁**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阎*与被继承人袁**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袁**、被告袁**、被告袁**、被告袁*丁系母子、母女关系。被继承人袁**于2004年12月19日去世。

2、位于金水区金水路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所有权人为袁**。

3、原告提交的中国**存单、中**银行凭证显示:帐号为17×××28*的中**银行储蓄存单上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

4、原告提交郑州市职工支取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显示:原告被继承人袁**在其生前所在工作单位郑州**中学享有未领取的住房补贴人民币41557元。

5、原告提交郑州市**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袁**的父母均已去世,袁**与阎*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直至袁**去世。袁**、阎*夫妻共生育两子两女,分别为袁**、袁**、袁**、袁**。

郑州市**会委员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显示:袁华*同志应享有的郑州市职工住房补贴款共计41557元,至今尚未领取。

6、被告袁*乙庭后提交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显示:袁**去世后留下的房屋遗产应归被告袁*乙继承的份额由原告袁*甲继承;袁**所留遗产存款13500元、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款41557元归被告袁*乙继承的部分归原告阎*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与原告阎**夫妻关系,袁**名下的房屋及银行的存款及住房货币补贴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阎*对该财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房屋的50%归原告阎*所有、存款27000元的一半13500元、未领取的住房补贴人民币41557元的50%即20778.5元,归原告阎*所有。原、被告未提交袁**的遗嘱,对属于袁**的财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袁**遗产中的房屋部分的50%由二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占有10%的份额;根据二原告及被告袁**和袁**对财产分割的意见,袁**遗产中的房屋部分的40%由原告袁**继承,存款、住房补贴部分的40%由原告阎*继承;房屋、存款、住房补贴的10%归被告袁**所有,因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房屋40%的产权应由原告袁**继承,归原告袁**所有;银行存款24300元(27000元÷2÷5×4+13500元)、未领取住房补贴的37401.3元(41557元÷2÷5×4+20778.5元)归原告阎*所有;争议房屋的10%、银行存款2700元(27000元×10%)、未领取住房补贴的4155.7元(41557×10%)归被告袁**继承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房屋50%的产权、银行存款24300元、未领取住房补贴的37401.3元归原告阎*所有;

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房屋产权的40%归原告袁**所有;

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房屋10%的产权、银行存款2700元、未领取住房补贴的4155.7元归被告袁**所有。

五、驳回原告阎*、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原告阎*负担3678元,原告袁**负担1800元,被告袁**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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