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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赵**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在其施工队干活,2013年12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二楼砌墙时,钢管支架断裂,原告跌到楼下的楼板上,右腿受伤,经邓州**民医院诊断为右耻骨骨折。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但未提供保证施工安全的施工器材,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13180.7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簿、邓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邓州**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九级及二次手术费需8500元左右;

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施工队干活受伤属实,但原告本身亦有过错,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1465.2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三张,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9865.20元;

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有过错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系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但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二证人所说其是从墙上“跳”到架板上的有异议,因据二证人所述墙离架板的距离大概1米左右,施工队工人习惯性的做法就是从墙上“顺”到架板上,作为一个经常做建筑的人,其不会故意从墙上“蹦”下来,对证人王某某所述搭架板的钢管大概和一间房一样长,钢管中间有支杆以及施工现场有梯子有异议,认为搭架板的钢管大概有两间房那么长,钢管中间没有支杆,施工现场也没有梯子,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在从二楼墙上到架板上的过程中,从架板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邓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用29865.20元。2014年4月1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焦**骨盆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已构成伤残九级;2、焦**需对其内固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捌仟伍**左右。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1465.20元。

再查明:原告焦**,生于1969年5月4日;其母陶**,生于1950年11月27日;其女焦某某,生于2007年1月1日。上述三人均为农业户口,焦**兄弟姐妹共计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焦**受雇于被告赵**,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时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赵**未能尽到监督、管理和安全之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焦**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在从事建筑作业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因疏忽大意而未尽到,其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上存在一定的过失,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虽未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但实际上也是原告的损失,仅是基于被告进行了垫付而未再主张,应当在其损失中予以计算,而后对被告垫付部分予以扣减,故原告焦**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29865.20元;

2、误工费:95元/天×105天=9975元;

3、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

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

6、残疾赔偿金:

(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焦**之母陶**的生活费:5627.73元/年×16年×20%÷3=6002.91元;

焦**之女焦某某的生活费:5627.73元/年×11年×20%÷2=6190.50元;

7、二次手术费:8500元;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

9、鉴定费:1300元。

上述1-7项共计103434.97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103434.97元×70%=72404.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1465.20元后,被告应再支付40939.28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九级,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为宜。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39.28元。另,原告所述被告欠其工钱未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暂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4793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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